
作者: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蒋阳兵、张羽曦律师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方式
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由此可知,我国是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债权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若采用口头形式申报、电子邮件形式申报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债权申报,可能会导致申报无效的后果。
英美破产法都要求必须采用标准的“债务证明书”进行债权申报,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允许口头形式申报债权,德国明确规定申报债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破产债权本质上来看,以任何方式申报债权均不应影响债权申报的效力,但从破产程序的效率来看,应当采用严格统一的申报标准格式才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受理机构
纵观各国关于债权申报受理机构的立法例,日本、美国规定债权申报的受理机构是法院;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债权申报的受理机构为破产管理人;法国相对较特殊,其85-98号法律第五十条规定:“自程序开始裁定公告之日起,除雇员外,所有持有程序开始前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均应当向债权人代表申报他们的债权。”
现行破产法修改了旧破产法将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机构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法院不再作为受理机构意味着其转变为单纯的审判机关,体现了司法中立的特点。同时因为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并对法院负责,所以其可以代替法院接收债权申报。
三、破产债权申报的内容
申报内容是指债权申报应当记载的法定事项,债权调查和确认的对象,是债权表制作的依据,也是债权申报变更的依据。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由此可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以下内容: (1)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债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债权的数额及其法律依据; (3)该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4)债权人的开户银行账户; (5)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附相关说明。 债权人申报债权除应当申报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包括:债权成立的证据、债权数额的证据、债权清偿期限的证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其他债权折算为破产债权的证据、债权抵销的证据等。
四、破产债权申报的变更和撤回
破产债权申报的变更是指债权人在依法申报债权之后,对其所申报的债权性质或数额等事项作出的变动。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变动,债权人可以重新办理债权申报;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成之前变更,则可以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破产债权申报的撤回是指债权人放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异议权、表决权和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因破产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放弃债权申报的权利,无需取得他人的同意,但有证据证明是胁迫等情况的除外。债权申报撤回后,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成前仍可重新申报债权。
【相关案例】
案情概述:
原告曹作林、汪安元与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置业)及第三人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人不是承但义务的主体,本案原告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当,裁定予以驳回。
曹作林、汪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借款500万元利息173.167万元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曹作林与被告池州巿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承建“玉庭龙湾项目地下3#车库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条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使用时间为8个月,如该款不能归还,被告同意该款按照巿场价月利息2.5%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玉庭龙湾项目地下3#车库工程付款方式补充协议;2014年6月27日原告曹作林从工商银行卡汇款300万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号上,2014年5月20日原告汪安元汇款90万元整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上,同日,髙玉平代原告曹作林、汪安元二人汇款110万元整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成德和被告总经理石张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曹作林、汪安元二人汇款现金500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按照2.5%支付,借条上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签字。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资不抵债及其它不明原因,向贵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8月19日,贵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组申请,同日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资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00万人民币及利息173.167万元(利息截止日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见2015年12月第一次债杈人会议资料第20页27栏),但在2016年5月第二次债杈人会议资料中第12页第3项原告申报的债权约定利息173.167万不知何故被删除,只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50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原告500万融资借款经济损失一天一天在恶化和扩大,大部分资金也是借来的。2016年9月,被告资产管理人法院裁定又指定由第三人担任,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申请173.167万利息债权申报事项,第三人答复需要向法院起诉确认才行。综上,原告实在无奈,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对原告500万利息173.167万元人民币进行依法确认。
滨江置业辩称,2015年8月19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滨江置业破产重整,同日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九华律所申报债权,根据原告申报债权的材料为工程保证金,在2016年5月滨江置业第二次债权会议中,管理人对500万元保证金确认,同时负有利息100多万元,应该款为工程保证金,不应该计算利息,故将利息予以核减。关于申报债权性质,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材料来看,500万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分次向被告共计转款500万元,被告承诺协调将3号地库工程给原告做,后该工程被告并未协调成功,从原告提供证据看,这500万元明为工程保证金,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将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只有当被告将工程协调给原告时,该款才变为工程保证金,那么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协议书上有明确规定,该款有利息则可以计算利息,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要求,即月利率不超过2%;利息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是在管理人借款滨江置业之前,对于本案事实部分,协议书和转款事实管理人不了解。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两原告向滨江置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书载明申报事项为滨江置业开发的项目地下3#车库保证金,本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1731670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了500万元的保证金本金债权,利息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9项职责,赋予了管理人对内管理债务人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债务人决定一般性经营管理事项的职责,其中就包括了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11项职权,涵盖了债务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人民法院接收管理人的工作报告,依法监督管理人履职,并就管理人提请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裁定。债权人就管理人的决定事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共同行使了对债务人的管理权、处分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以监督之名行使程序性引导权,并就债权人对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不服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判时行使实体性裁判权。
综上法律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司法权是有限的,一方面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裁决权,而未有实体性的裁判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实体性裁判权,是以债权人提起诉讼,个案的裁判来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债权的申报,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在核实后依法确认或不确认部分或全部债权,是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任由债权人迳行向人民法院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范围之外增加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提交的证明材料异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提交的证据的,其结果,是弱化甚至虚化了管理人的职责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均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应当以业经管理人的审查为前置,以管理人的审查范围为边界。换而言之,债权人不得以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及未向管理人提出的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债权。
回到本案中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另行提交了500万元金额的借条,与之前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不一致。本院认为,管理人对两原告已申报的债权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基于债权确认之诉仅审查管理人审核两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清楚和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而不审查两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交而迳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原则,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就本案,因两原告关于500万元债权的证据(证明材料)不一致,本院提醒管理人审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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