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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原标题:“家族”信托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来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志晓

  前言

  近日,一单设立在外贸信托的家族信托被武汉中院执行“冻结”的消息,在信托业引起轩然大波。那么,信托财产能否被法院执行、保全?本文认为:本案是资金形式的“家族”信托,资金已经合法交付,信托成立,财产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保全也不影响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委托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但受益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按《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并在指定情况下由受益人获得收益。而家族信托是指个人作为委托人,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受益人一般为本家庭成员。以确保家庭成员的未来发展。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并不是一种单独的信托种类。那“家族”信托的财产能否被法院保全和执行呢?

  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的基本法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按《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家族”信托只是设置时的目的与一般的信托计划(大家经常“投资”的信托)有所不同,法律上也是信托。按中国的民事法律中物权公示的规定,一般的财产都要经过登记后才能“过户”,没有登记,就没有财产转让,即一般的财产如果做信托,因为中国的法律没有财产信托登记,所以就做不了基于信托的“转让”,还是在委托人名下。这样,如果遇到法院执行,就不能以财产信托了作为对抗法院执行的理由。即上边讲的《信托法》第十七条,就实现不了。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目前的现实是,中国的各种财产登记,如土地、房屋、机动车、航空器等,都没有信托登记的规定,即财产不能进行信托登记,按信托法的规定,财产信托实际上不能完成信托。

  要注意按《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的登记是信托产品的登记,不是信托财产的登记。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首先,财产登记,如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这里的登记部门是“信托登记公司”,并不是法定的拟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部门。第二,这里明确讲是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托,不是信托财产的信息。所以,这个登记不是财产进行信托的登记,即不是物权的公示行为,是信托设立后的信托产品的行业公示。并没有《信托法》上财产设立信托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中国,财产信托仍无法完成。

  只有一种例外,就是资金。从理论上,财产无法进行信托登记,但可以过户给信托公司。问题是,按我国的税法的规定,过户给信托公司会产生巨额的税费,成本太高。所以,中国的信托实际上还是银保监会所监管的一种金融信托,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完全的信托。所以,中国的相关法律也没有针对信托作出适应的规定。但资金的转移是不需要税费的,而且以交付为转移,所以,资金信托是可以完成的。这也是中国为什么迟迟不出台其他财产信托登记规定的原因,因为对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就是“投资”,资金信托)目前的规定已经满足需要了。其他的信托,从政府监管部门的角度,也没想让社会公众参与。

  在武汉的这个案子中,就是以资金信托的方式完成“家族”信托。因为资金可以以极低成本转移,而且不需要登记,以交付为准,所以这个信托的设立是完成了。

  那按上述《信托法》的规定,完成的资金信托,就与委托人相独立,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第十七条),但信托财产即使独立,信托财产不属于张某,因此武汉中院以(2020)鄂01执异661号裁定,认定张某作为信托的委托人提出此项异议,主体不适格。

  经查,该信托是胡某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张某设立的家庭信托基金,基金所获收益用于张某的生活、教育等开销,即张某(子,即上述张某的孩子)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这笔财产的受益权是张某(子)的,张某(子)作为案外,主张异议是成立的。所以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认定,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但也同时明确: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案涉《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张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所以,由于本案是资金形式的“家族”信托,资金已经合法交付,信托成立,财产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保全也不影响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委托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但受益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但如果被执行人是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不能执行,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执行的,如果受益人每月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取得1万元,法院就可以每月执行1万元(如果需要扣除受益人生活费的,应该扣除,但从扣除生活费的角度,财产信托仍有一定的规避执行的作用)。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在实务中,很多人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注意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是法院对于法律适用的掌握,在实务中可以参考,但会议纪要不能设定民事权利,信托财产是否能够对抗法院执行,要从《信托法》和《民法典》中找依据。

  从国家减税的目的上看,是对于负人纳税义务的人的减免,即减少每个单位或个人给国家缴纳的份子钱。这针对的就是原纳税人,不是纳税人的下游企业。

  资金的财产信托可以抗辩法院强制执行,可以方便的设立家族信托。但其他财产,如不动产、股权等就需要更多的法律设置,以规避财产转移的问题和税费。我们将在这方面设计多种的法律方案,为客户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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