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金融 · 看法丨《民法典》施行后,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将如何行权?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金融团队银行组
作者:金融团队银行组
引言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于“合同编”中设专章对保理合同予以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从此被“提拔”为有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以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居多,根据《民法典》第766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此,保理人享有追索权、回购权/反转让权与求偿权,那保理人该如何行使这三种权利,这三种权利之间可否并存呢?本文即探讨此问题。
01
保理人的追索权、回购权/反转让权与求偿权简介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下称“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三方当事人。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
保理人的追索权,即债务人未依约偿付到期应收账款时,保理人向债权人追索未偿还的融资款项权利。
保理人的回购权/反转让权,即保理人依约要求债权人回购已转让应收账款或向债权人反转让之的权利。
保理人的求偿权,即保理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到期应收账款的权利。
02
保理人的回购权/反转让权与求偿权
保理人行使回购权/反转让权,债权人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或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之的,即是将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转回至债权人,本质上是解除了保理合同,保理人不再具有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无权再向债务人进行求偿。
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1]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若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基础交易中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在(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2]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保理人另案起诉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且获得胜诉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保理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自然无权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
那么,该如何认定保理人是否已经行使回购权?
规范性文件层面对此目前暂无明确规定,从最高院判决的案件中,可以窥得其对此问题的认定思路:
案号 |
案件信息摘要 |
裁判主旨 |
(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3] |
案涉保理为买断性保理,保理人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此后,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债务人没有在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债权人对保理合同项下转让给保理人的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2014年9月10日,保理人起诉要求债权人支付剩余未履行回购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获得了胜诉判决。 此外,保理人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债务人偿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违约金。 |
最高院认为,保理人已在另案中请求债权人就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保理人对债务人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
(2019)最高法民申1821号[4] |
案涉保理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应收账款回购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融资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银团购回其已转让给银团的应收账款,在融资人对银团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银团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第三十条约定:在融资人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银团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在融资人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银团将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融资人。 |
根据保理合同第一条和第三十条的约定,法院认为,尽管保理人要求融资人履行回购义务,在融资人未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保理人仍然是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审判决债务人偿还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相应回购责任并在完成回购义务后,免除债务人对保理人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
思考上述判决,可以作如下理解:
保理人的回购权/反转让权包含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或要求其回购之和请求债权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两层意思表示,且该权利的实现还需债权人完成给付且保理人受领相应款项。如回购权/反转让权已具备全部实现条件,应收账款债权复归债权人,则回购权/反转让权不能与求偿权并存。
若债权人已向保理人支付完毕所有回购价款或反转让价款,或者虽未支付但保理人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所支持,则保理人不再是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其再履行付款义务。
若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权,在债权人尚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下,保理人仍有权作为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未付融资款本息。且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一般而言各方通常会对应收账款的回购/反转让作出约定,在未支付完相应价款前,不发生应收账款转让回至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此外,实务中仍需要格外关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
其一:保理人另案起诉要求债权人清偿融资款本息并获支持的,是否可以认为是行使了回购权/反转让债权?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5]案件中,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后,债务人并未向保理人清偿债务,保理人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债权人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珠海中院判决债权人向保理人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保理人向本案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债务人支付融资款及本息。最高院从探究保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理人另案针对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债权人归还借款的追索权,而非行使反转让权:一方面,在保理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债权人表示过反转让债权的意思;另一方面,从保理人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保理人实质上希望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债权人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此,最高院判决债务人向保理人偿付融资款本息,债权人、担保人在另案项下的清偿行为相应地减少本判决项下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其二,保理人起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该如何认定?
法院一般倾向于通过探究保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质上对保理人行使权利的性质作出认定。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6]案件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且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或偿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保理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债权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最高院审理认为,从保理人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保理人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
03
保理人的追索权与求偿权
关于保理人可否同时主张追索权和求偿权,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未获得清偿前,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既可向债务人求偿,同时也可向债权人进行追索,清偿的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在(2017)最高法民申1222号[7]、(2018)京民辖终29号[8]、(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9]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向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10]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人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既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又可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进行追索。
就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在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做如下区分处理[11]:
若保理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按照合同处理。如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纠纷案中,浦东新区法院裁判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保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债务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12]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保理合同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顺序,在没有先例判决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债权人仅可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如新债务履行无果,方可就旧债务请求履行。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此担保在功能上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因此,债务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概言之,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的追索权与回购权/反转让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并存”,即只能择一行使;保理人的追索权与求偿权可以“并存”,且建议保理人起诉时可以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注释
[1]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3]同前引2。
[4]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5]同前引1。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7]苏州中铁架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8]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9]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立晟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10]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83-1785页。
[12]同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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