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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讨债与非法要债的行为边界

  原标题:合法讨债与非法要债的行为边界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方瑾、刘明

  引言

  提起高利贷,您的脑海中是否立刻呈现影视剧中左青龙右白虎的放贷人暴力催收的场景?曾几何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例确有存在,甚至有人因为借高利贷被恐吓、被威胁,沦落到妻离子散……但是,现在立法修改了!关于高利贷放贷人、职业放贷人非法催收债务的,《刑法》立法降低入罪标准,新增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这样说,假如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催收债务期间恐吓、威胁人的,即使没有肢体暴力,也同样可能会触及刑法而身陷囹圄,这可不是笔者危言耸听!

  因为——

  高利贷放贷人和职业放贷人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特殊身份。高于4倍一年期LPR的放贷行为即具有违法性,为高利贷,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行为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即具有违法性,为职业放贷人,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违法主体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具备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身份是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的一个重要标准。笔者认为,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的特殊身份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相应的其他讨债情节可以降低入罪标准,实际立法其实也是降低了非法讨债中的入罪标准。

  01

  高利放贷人和职业放贷人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特殊身份

  刑法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2]在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等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指的是放贷人特有的身份。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放贷人的身份,即不构成《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新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具备放高利贷或者职业从事放贷行为才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那么,是否意味着我们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的生活借款行为就不会构成此罪之列呢?在此提示各位,即使是普通的老百姓,不是职业放贷款人,如果放高利贷,具有暴力打人、非法拘禁、威胁恐吓等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受到法律惩罚。假设普通老百姓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他人出借高于法律规定的款项,即出借高利贷,那么普通百姓也可能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

  《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指的是与放贷有关的身份,包括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等违法身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虽然只规定了催收高利贷一种违法情形,但是其后加了一个“等”字,可以看出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还包括其他违法身份,如职业放贷人身份。笔者之所以将职业放贷人身份也列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违法身份,理由如下:

  第一,职业放贷人身份和高利放贷人身份一样,具有违法性。高利放贷人的违法性指的是放贷利息过高具有的特殊违法身份,职业放贷人的违法性身份的论述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

  第二,正因为职业放贷人身份具有违法性,所以需要刑法规制其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行为评价方式。笔者认为,若不将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身份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予以特别关注,将不利于对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犯罪的治理。

  第三,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关于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催收犯罪中,具有违法性身份的实质上不多,在笔者归纳看来,也就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两种违法身份。一种是与高额利息有关,一种是以放贷为业,两者兼具有违法性。

  当然,目前该罪并未出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等相关部门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笔者的理解上述理解不作为官方立法意见。

  02

  高于4倍一年期LPR的放贷行为即具有违法性,为高利贷,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

  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是行为违反法律,及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行为被法律所不允许。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这指出了犯罪的两个组成部分——违法与有责,这两个组成部分便是犯罪的实体,那么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就或者体现着法益侵害性,或者体现着非难可能性,从而不是违法身份就是责任身份。[3]“特殊身份(违法身份)是表明法益侵犯性的要素”。[4]因为《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未规定“高利贷”的概念,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即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一年期LPR,那么高利贷指的是高于4倍一年期LPR的放贷行为。高于4倍一年期LPR的放贷行为即具有违法性,放贷者即具有违法身份。也就是说,普通老百姓放贷的利率不要高于4倍一年期LPR,若高于该界限,就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

  既然犯罪的实体包括违法与有责两个组成部分,那么违法性在评价行为人犯罪构成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些犯罪,违法性包括身份的违法性和具体犯罪构成中行为方式的违法性。具体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身份的违法性包括高利放贷人和职业放贷人身份。笔者认为,既然身份的违法性已经具有一定的有责性,那么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时,就不需要像构成其他犯罪要求那么严苛。比如在非法讨债犯罪中,行为人已经具有放高利贷的违法身份,那么他在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等暴力时,就不需要满足像非法拘禁罪等暴力犯罪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也就是说,笔者支持立法责在针对非法讨债犯罪中,放低犯罪门槛的做法,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因为近些年民间借贷市场活跃,市场需求的民间资本价格过高,自然而然衍生了许多高利贷问题,随之滋生了许多暴力犯罪,社会重点问题就需要刑法予以严苛关注。

  03

  行为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即具有违法性,为职业放贷人,具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违法身份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其中催收高利贷后有一个“等”字,那么就指除了高利贷之外还有其他非法债务。笔者总结出,“等”字包含的其他非法债务指的是“职业放贷人的非法债务”。当然这只是笔者的理解和一家之言,具体还得等待两高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刑事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职业放贷人非法债务的范围。根据该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职业放贷人非法债务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根据上述规定总结得出,以民间借贷为业指的是行为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该种情形亦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置违法身份。

  违法性身份指的是违反了国家民商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由上可见,职业放贷人的违法性身份指的是违反《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而具备的特殊身份。

  04

  是否具备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身份是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

  主体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5]如果行为人具有高利放贷人或者职业放贷人身份,而进行非法讨债的,那么该种情况可能只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可能存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之间的想象竞合。

  如果行为人具有放高利贷或者职业放贷人身份,并且实施了暴力讨债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要求,那么行为人也可能已经构成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就是说,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中的具体危害情形不需要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标准。

  05

  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的特殊身份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已具有了一定的违法性、可责性,相应的其他讨债情节可以降低入罪标准

  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现代各国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设立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及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借助于行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轻重罪责,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为的打击,使刑罚的适用与其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之规定的旨意,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6]行为人从事高利放贷或者成为职业放贷人,即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若又同时实施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非法讨债行为,那么行为人即使未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的客观危害行为标准,但因为本身已经具有违法性危害行为,亦应当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总结来说,因为高利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的特殊身份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违法性、可责性,相应的其他讨债情形可以降低入罪标准。

  结语

  立法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治理社会问题,刑事立法也不例外。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一个刚刚修改的法定犯,一开始可能会有部分公民表示不理解,但是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加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暴力催收问题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威胁人民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立法者的重视。另一方面,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规制民间资本市场的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治理民间资本市场的乱象,只有采取治标又治本的方法,才能规制种种乱象。

  参见内容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3]周啸天:《身份犯共犯教学原理的重构与应用》,《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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