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王明坤
指导律师:姜梅
一、问题的由来:公司提交盖章的仲裁申请书后,法定代表人又申请撤回仲裁
H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S公司系H公司外方股东,占股51%, H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巴某由S公司指派。
X公司系H公司中方股东,占股49%。H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冯某由中方股东指派。H公司董事会曾于2004年做出决议,授权冯某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债权追收工作,且公司实际经营中由冯某实际控制公章。
在H公司存续期间,曾与外方股东S公司签订有《产品外销协议》。H公司认为S公司未能依据合同支付货款。因此,H公司(由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冯某所代表,并加盖H公司印章)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产品外销协议》约定,以S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在仲裁案件中,巴某以H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贸仲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要求撤回仲裁。在该案中,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冲突,对于究竟哪一方有权代表公司意志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是我国公司意志的两种表示形式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思必定以特定的方式对外做出。关于何人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而英美法系公司法中没有代表人概念,公司的对外行为由被认为是公司代理人的董事、高级职员进行,公司承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在我国,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是两种最为常见的公司意思表示形式。
1.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意志代表人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而《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则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2. 加盖公章被普遍接受的公司意思表示形式
公章在我国公司经营中被广泛使用,有观点认为,公章在我国实践中被广为接受的原因之一,是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政府公章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已经深入人心,在改革开放以后,对公章的认可延续到了市场经济中。
通过对我国现行主要法律的梳理,仅《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除此外笔者并未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公章可以作为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使用公章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交易习惯而为商事主体普遍接受并为法律及司法审判所承认。
对于盖章行为性质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中,认为对于盖章合同的审查,“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在随后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阐述到“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如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则盖章行为基于法定代表权而产生效力;如公章持有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应基于公司的授权,公司与公章持有人之间产生委托代理关系,加盖公章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
三、“人章冲突”情况下的解决路径
“人章冲突”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且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了与加盖公章的文件相冲突的意思表示。
如果此种冲突出现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即出现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与加盖公章的合同相互冲突,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已经向交易相对人发出,对于公司内部意志代表权的判断已经不再是争议焦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才是审查重点,而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关键又在于签字或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均会被视为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而言,两份合同均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合同具体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签订顺序等案件事实确定。
如果冲突出现在公司内部对于公司对外意志代表权的争夺中,如本文开篇所述案件中对诉讼代表权的争夺。由于此种冲突不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仅就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行探究,则就必须对法定代表人与加盖公章行为之间的效力进行比较。
1. 冲突仅发生在法定代表人与“公章”之间
根据上述论述,法定代表人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最基础的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应当高于公章,尤其在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赋予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在(2018)最高法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王俊玲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2. “人章冲突”的同时,存在其他关于公司真实意思的证据
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均只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或代理,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的真实意思,仍应以公司意思为准。关于公司真实意思以何种方式表示:首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如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应以章程为准,如章程未作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决策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授权执行机构,两者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构,在实践中,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一般会认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的认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冲突的意见。
四、案件结果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冯某是H公司的公章保管人,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相冲突。但是,冯某同时又持有董事会关于追讨债权的授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废止,本案审理在该细则废止之前】董事会是H公司权力机构,在此情况下,董事会的授权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关于诉讼事宜授权的真实意思,而冯某作为被授权人的意思表示,应当高于法定代表人。
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冯某已经取得的董事会授权即可代表公司进行债务追收,无需H公司另行授权。在仲裁庭做出裁决以后,被申请人S公司又以仲裁程序启动严重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北京四中院认为董事会决议不足以认定冯某获得了超越法定代表人的特权,不足以推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因案件有涉外因素,将案件报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冯某已经获得H公司董事会的授权,有权就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事务代表公司。S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最终被裁定驳回。(参见【2018】京04民特30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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