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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爱奇艺“付费超前点播”案为例: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在网络平台的运用及效力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唐甜甜 彭建新

  前言

  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合同一方享有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在合同订立的实践中已不是个例。为了适应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经营者在网络服务合同中普遍适用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已渐趋成为行业惯例。本文从法律评价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别讨论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在网络平台中的适用问题。

  一、单方变更格式条款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网络服务与传统的线下实体服务不同,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通过面对面协商的方式订立合同不符合电子商务交易的现实。因此,网络服务合同通常由网络平台经营者预先拟定后,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提供给平台用户,并经用户明示同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完成缔约后使用相应的网络服务。在上述网络服务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条款的内容不具有可协商性。依据《合同法》与《民法典》对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网络服务合同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叠代,网络服务的形态与方式等各方面处于日新月异的变化中,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处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因此,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通常会将其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以应变互联网行业的技术发展与法律规范的更新。

  从相关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互联网行业存在其特殊性,网络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为其设定的单方变更权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在法院裁判中亦能够得到支持。

  二、爱奇艺“付费超前点播”案件司法观点及评析

  1. 案情及司法观点简介

  网络电视剧《庆余年》于2019年11月26日起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爱奇艺视频平台(以下简称“爱奇艺平台”)与腾讯视频平台同步首播。自首播日起,该电视剧在爱奇艺平台的播出规则为“每周一至周三20点更新2集,VIP会员抢先看6集”;自2019年12月11日起,在原播出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VIP会员可通过付费获得超前点播提前解锁大结局的权益。按照上述播出规则,VIP会员通过购买超前点播服务可以提前12天看完全剧。

  原告吴某某认为爱奇艺平台创设的“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模式是通过单方变更会员服务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会员原有的权利,违背其所承诺的合同义务,侵害了会员的权益。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爱奇艺平台涉案的《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其中包括爱奇艺平台订立的单方变更条款“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就前述权益调整,爱奇艺将在相应服务页面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通知,您也可通过爱奇艺官方渠道查询最新的会员权益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该案关于爱奇艺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效力的诉争焦点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一、原VIP会员协议关于单方变更条款的效力问题;二、爱奇艺平台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行为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原VIP会员协议中的单方变更条款,法院的观点认为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同时,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一方保留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爱奇艺平台在设立单方变更条款时,并未对其不损害用户利益的约束性内容予以约定。因此,法院认为,爱奇艺平台设立的单方变更权有效,但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

  其次,对于本案诉争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审查该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法院认为,该“付费超前点播”服务的推出,“使黄金VIP会员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显著地降低了会员观看影视剧的娱乐性和满足性,实质性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主要权益。”因此,法院认定爱奇艺平台单方增加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即该条款不产生订入合同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法院亦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的角度对原会员协议的变更进行了审查。该协议中约定“如协议发生变更,但您不同意变更的内容的,您有权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如您在变更后的协议生效后仍继续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则视为您已经同意变更的全部内容。”法院结合爱奇艺平台现有的网络技术条件,认为其在具备通过弹窗等方式向会员明示信息的技术条件下,仍约定以默示方式与会员达成合同变更的合意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原会员协议中对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为“在您支付完成后,不可转让,且不予退还(如因VIP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您完全无法使用等除外)”,在此约定情形下,如会员不同意原会员协议的变更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其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将得不到妥善的处理。法院据此认为“爱奇艺平台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没有提供给VIP会员便捷解除合同,退还VIP会员费的有效渠道,导致即便会员不同意变更的内容,其解除VIP会员协议的权利形同虚设,构成对VIP会员权利的实质损害。”

  综合上述审查意见,法院最终认定爱奇艺平台在本案中对原服务协议的变更既不成立对VIP会员服务协议的单方变更,亦不成立与会员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合同的效力,即该“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原告吴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2. 案例评析

  爱奇艺一案中,爱奇艺平台增设“付费超前点播”服务变更了原会员服务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则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变更的要求。在该问题上,爱奇艺平台主张其基于原会员服务协议的约定而享有单方变更的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其设立单方变更权利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爱奇艺平台在原会员协议中关于单方变更条款的表述为“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依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从文义上来看并未存在明显减轻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本身并未损害会员权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从本案法院关于单方变更条款效力的认定理由来看,法院基于相应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即认定该条款有效,并未提及其对爱奇艺平台以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相应条款的提示义务的审查。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典》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相应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相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义务时的法定承担后果,但本案中平台方履行单方变更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认定条款的效力具有补强作用,应当作为事实审查的对象之一。

  在确认爱奇艺平台单方变更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其单方增设的“付费超前点播”服务存在实质性损害VIP会员权益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无效情形,爱奇艺平台的单方行为不应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同时,爱奇艺平台亦未就前述变更内容与会员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因此,爱奇艺平台对合同的变更既不发生意定的法律效果,也不成立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综合全案观之,本案的审判兼顾了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网络平台经营者现有的技术条件等客观现实,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肯定了网络平台经营者探索和创新服务模式的商业精神。但从另一角度反观,本案中的原告吴某某只是芸芸众生中的个例,以爱奇艺平台VIP会员的体量来看,爱奇艺平台在本案中对原会员协议的一纸修改便侵犯了数万人的权益。由此可见,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单方变更格式条款的实际适用中,应当更为审慎的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在平台的利益与用户的权利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三、单方变更格式条款产生订入合同法律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关键在于保证单方变更后的格式条款能够产生订入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对合同相对方发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否则,合同一方设置的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将形同虚设。

  1. 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可变更的合同范围

  任何权利的赋予与行使都应有其合理的界限,并受到一定的规制。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订立单方变更条款应当基于客观现实基础的必要性,将其可变更的内容局限于必要的范围,以明确对方让渡权利的范畴,保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进而,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变更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或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限,以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或加重对方的负担为前提,否则应当取得相对方的明示同意以达成新的合意。如网络服务合同中针对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平台经营者可于合同中约定变更其所使用互联网技术的权利,但该技术的变更不应造成用户现有权利的丧失。

  2. 为合同相对方设置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退出机制

  经合同一方单方变更后的格式条款如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该条款无效,合同双方仍应按变更前的合同履行。然而,即使合同变更后的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亦存在合同相对方不愿意接受变更条款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虽然合同相对方负有履行变更后合同的义务,但仍存在相对方因履行变更后合同付出过高成本或过度让渡其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中设置其单方变更的权利同时,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相应退出合同的权利,且该权利应当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以网络服务合同为例,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单方变更格式条款的通常表述为:“平台有权不时修改协议。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应立即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如用户继续使用平台服务,视为接受了修订后的条款。”从条款的文义上来看,网络平台经营者似乎在变更合同条款的同时亦给予用户选择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用户往往基于其对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依赖性,存在被迫接受变更条款的情形。网络平台经营者相对用户而言通常居于优势地位,如网络平台未设置合理的退出机制,则事实上架空了用户选择终止合同的权利。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据此,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用户退出平台时,对其在平台内个人数据的处理、付费服务的退费等与用户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予以约定,以保证用户在行使退出合同的权利时亦能受到公平原则的保护。

  3. 取得合同相对方对变更条款的明示同意

  基于单方变更条款的特殊性,为保障变更后的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格式条款提供方也可通过与合同相对方再次达成合意的方式明确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对变更后格式条款的明示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服务合同的实践中,用户在网络平台的登陆操作等默示方式并不能被解释为对合同变更的明示同意。通常需要结合网络平台现时可实现的技术手段,以最合理且能够尽到提示义务的方式取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4. 网络平台的特殊适用:变更合同条款的公示

  在网络服务合同的实践中,由于网络的公开性与便捷性,网络平台经营者还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予以公示。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即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因此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亦应当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依据前款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将变更的合同内容不迟于实施前七日于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确保各方能够及时充分的表达意见,以履行平台的公示义务。

  四、结语

  格式条款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中的常用条款,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在实践中将不断衍生出更为多样化的适用形式。然而,万变不离其宗,合同订立与变更作为基本的民事行为,终究无法突破公平原则的制约。此外,《民法典》中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当履行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权利。笔者认为,从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角度出发,在推出优质服务内容的同时,就其行业领域中商业模式的创新无可厚非。但平台用户并非“绿油油的韭菜”,而是数以万计享有平等民事权利的主体。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商业模式的创新不应当建立在对平台用户权益侵犯的前提下,对单方变更权利的行使更应当三思而后行。

  参考文献:

  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王利明. 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 政法论坛, 1999.

  3. 解亘. 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J]. 法学研究, 2013, 035(002):102-118.

  4. 殷雅霏, 张婷婷. 论单方变更格式条款的公平规制[J]. 法制与社会, 2014.

  5. 孙寒宁, 王红霞. 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制-兼论《电子商务法》第34条之局限[J].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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