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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债务人配偶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原标题: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债务人配偶的地位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刘祁遥 

  指导律师: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欢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20年8月31日予以公布。《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其出台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尤其对于我国进一步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制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影响。《条例》中的破产程序设置大多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与企业不同的是,自然人能够建立婚姻关系,并与其配偶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破产的顺利进行需要配偶的配合,并且也必将对配偶产生一定的影响。那么,《条例》中债务人配偶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

  《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适用对象

  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考虑到深圳是一个非常开放的城市,有来自全国五湖四海的人在深圳工作、生活,《条例》并未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有深圳户籍的人,而是规定,只要在深圳居住且在深圳连续参加社保满三年,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就可以适用《条例》进行个人破产。

  适用范围

  经营性债务和消费性债务均可进行破产。国际上,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在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商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宣告破产,但非从事商事活动的消费者对因其消费产生的债务,则不能申请个人破产。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下,非从事商事活动的消费者到期不能偿还其消费债务的也可以申请破产。《条例》采取的是一般破产主义,自然人的经营性债务和消费性债务均可进行破产。

  适用条件

  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务人自己,或者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享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条例》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据此,债务人的配偶在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同时,也可以选择申请个人破产,从而与债务人共同进行破产。此种情况下配偶申请破产的,与债务人申请破产有所不同。首先,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可能是自行向法院申请的,也可能是满足条件的债权人进行申请的,但债务人配偶申请共同破产的,应由其自行申请,且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个人破产。其次,《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配偶申请破产需满足“在深圳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条件。换言之,因为夫妻之间往往关系非常密切,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往往难以完全分割,所以在一方满足个人破产的条件进行个人破产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进行共同破产,即使其并未在深圳居住且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三年。

  二、个人破产会对配偶产生哪些限制?

  (1)配偶有义务配合查清、接管和分配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首先,债务人的配偶有义务配合查清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对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时,有必要查询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也需要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中属于其配偶的部分析出,以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条例》第8条规定,债务人在申请个人破产时,不仅需要提交其个人财产的清册,还需要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册。《条例》第33条也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和管理人申报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此外,在查清债务人财产后,破产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财产,部分财产可能在债务人配偶名下或由其配偶进行保管,债务人配偶有义务配合管理人完成交接。

  最后,在清偿债务时,也需要债务人配偶的协助。例如某一房产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将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时,就需要配偶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仅规定了两种一方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但这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是法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2)离婚财产分割是否能够避债?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条例》规定,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年内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向法院进行申报。此时,管理人需要审查其离婚财产分割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离婚的时候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不当分割,有可能构成第42条所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行为,该离婚财产分割的行为无效。例如,一个人与其配偶进行协议离婚,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都分割给了配偶,自己“净身出户”后一年,又向法院提起个人破产申请的,其不合理的财产分配就是为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逃避债务,该离婚财产分割的行为无效。即使债务人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超过两年前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只要构成“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行为的,都可以适用第42条宣告该离婚财产分割无效,从而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3)配偶的清偿顺位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对其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进行清偿;再对其欠付的雇员工资及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清偿,待清偿完税款尚且有余额的,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如果债务人的配偶或前配偶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在所有的普通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之前,不得对其配偶或前配偶进行清偿。这一规定中需要注意两点,首先,此处清偿顺序滞后不仅包括现配偶还包括前配偶,即使在债务清偿时已经与债务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前配偶的普通债权也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至于配偶或前配偶享有的普通债权的形成原因或形成时间则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其次,配偶或前配偶需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如果是其他类型的债权,则需根据其债权类型确定清偿顺序。如债务人的配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债务人有欠付的扶养费的,其配偶的这一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41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而如果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则只要该清偿行为在破产申请前两年内进行,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撤销。换言之,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债务人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时,其可被撤销的时间期限比一般的普通债权更长。

  (4)配偶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配偶有义务配合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条例》不仅要求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对债务人的配偶苛以这一义务。实际上,配偶诚实信用地配合也是个人破产程序得以推进所必须的条件。如债务人配偶未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实施了其他妨害个人破产程序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条例》对于配偶正当权利的保护

  (1)配偶的正当财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条例》所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指的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债务人配偶的财产。即使债务人申请进行个人破产,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也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析出,不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

  (2)豁免财产及优先清偿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即使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受其扶养的配偶的基本生活权利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配偶的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都是豁免财产,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豁免财产清单一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确认,就不需要移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配偶在个人破产期间也可以继续使用。

  此外,如前所述,债务人欠付其配偶扶养费用的,其配偶享有的该债权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获得清偿后,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

  (3)债务免除的限制及例外

  第九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不得免除,其中就包括了对其配偶的扶养义务。但是,《条例》第97条第2款又规定了不能免除债务的例外,如果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免除债务将致使债务人或其扶养的人将长期生活极其困难的,其原本不能免除的债务也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第97条第2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的人(包括其配偶)的基本生活,如果其履行其他债务使得债务人及其扶养的配偶长期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免除该债务,即使该债务原本不能免除。但如果系因为履行对其配偶的扶养义务,导致债务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扶养义务。

  四、结 语 

  综上所述,为保证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债务人配偶进行了必要的规制,要求其必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并且规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债务人配偶,尤其是需债务人扶养的配偶,《条例》也充分保护了其合法权利,在最大程度保障其基本生活不会因个人破产程序而受到太大影响。《条例》关于债务人配偶地位的规定,较好地维护了个人破产程序进行的需要以及债务人配偶合法权利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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