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详解“股东直索制度”:哪些情况下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原标题:浅析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则 | 在线讲堂

  主讲人:兰台律师事务所赵梅 指导律师:王培鑫

  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如股东违反资本充实或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弱化公司偿债能力,进而可能威胁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此,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吸收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我国法律层面上首次明确,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此制度又被称为“股东直索制度”。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也创新性的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则,债权人在执行公司财产时,在满足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为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了一双更强有力的“手腕”。

  一、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一)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列明了六种直接追加公司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等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

  (1)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或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是在执行程序中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重要司法运用,债权人面对掏空公司的股东时不再束手无策,无可奈何,《变更追加规定》大大减少了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另诉的负担,使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提高了诉讼中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效率。

  (二)法定情形适用的前提

  公司的基石是有限责任,这也决定债权人不能任意妄为的去揭开法人面纱,因此,《变更追加规定》对追加执行股东都明确了适用的前提,就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下,才能考虑追加执行股东。其中五个情形都用到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类似表述,可见最为核心的前提要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未履行清算程序是一个比较明确的适用前提,通过股东是否发布登记债权的公告、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工商查档等外观都可以判断。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标准是什么就显得比较模糊了,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则的语境语义,该责任更接近于一般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以及进一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中所提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中“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完成“五查”,查账户,查不动产,查股权,查车辆、查查控系统等。

  因此,我们认为在考虑追加执行股东时,必须先对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经执行,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法执行时,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当然,在认定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不能因对公司债权有第三方担保,就此豁免过错股东的责任。仅仅是从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如对第三方担保的执行能够清偿债务的,应优先考虑执行第三方担保。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采纳上述关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认定标准。例如:中国中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汇金创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创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中丝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琼民终565号]中,海南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执行中,经一审法院对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中丝集团海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即中丝集团海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方才判令中丝集团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公司如果对外还有债权,是否可以不执行债权而追加股东呢?虽然五查中未提及查债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公司的财产包括了公司的债权。因此,如果被执行公司的对外债权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债权能够通过执行得以全部实现,则不应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则可以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过错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法定情形适用的几个特殊问题

  《变更追加规定》所确立的执行中的股东直索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司法保护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则较为笼统,在适用时遇到不少争议问题或特殊事项。本文集中讨论三个特殊问题。

  1.认缴期限未届满,出资不足股东追加执行的问题

  过去这个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支持的法院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财产的范畴。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以其认缴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其约定的出资期限必须加速到期,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样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注册资本的立法本意”[例如:(2018)鲁06民终2136号]。不支持者持有多个否定的观点,有的认为“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尚无法律依据”[例如:(2019)沪02执异93号];还有的认为“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例如:(2019)京0102执异282号]。

  2019年《九民纪要》颁布以后,对此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不得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九民纪要》又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情形之外增加了另两个特殊情形: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结合前面讲到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应该可以得出,无论缴纳期限是否届满,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只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问题

  这个问题实务中争议相对来说比较少,比较倾向性的意见是认缴限期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依据就是股东有期限权益。而且债权人可以对现行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的第17条对现行股东等追加执行来予以救济。《九民纪要》出台后,关于追加原股东的诉争反而有所增多,主要也是许多申请执行人利用《九民纪要》提及的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来予以说理。但该说理并未得到很多法院支持。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白蕾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2号]中认为:

  (1)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已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

  (2)关于当事人提出应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会议纪要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当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所持股权,现其并非公司股东,故申请执行人再以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3.增资扩股中,对增资瑕疵股东的追加问题

  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对于该增资事项前形成的债权,瑕疵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法院曾经在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两个复函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究该股东增资瑕疵的责任,对于增资瑕疵之前的公司债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由于这两个复函未被明确废止,导致实务中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8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申2522号]再审裁定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系2003年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据此判定无论债权形成时间,瑕疵增资股东都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中却直接援引《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因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的规定,认为“益彰公司与柒号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增资之前,其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基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并非基于公司增资后的新增注册资本。柒号公司能否偿还益彰公司款项,与此后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柒号公司存在增资瑕疵行为,瑕疵出资股东,也仅对增资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非法定情形

  (一)公司减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减资的主要法律规定有《公司法》第177条,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把公司减资纳入广义的抽回出资的范畴,则相关的规定还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对于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

  (二)追加减资中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在法律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查阅的判例来看,多数裁判观点利用资本充实原则和抽逃出资的法理予以说理,以此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相同或相似观点的判例还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55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号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等等。

  虽然支持追加股东的观点占到主流,但实务中仍不乏不支持追加股东的案例,不支持者的主要观点认为,减资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宜扩大适用,因此不予追加。

  综上来看,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执行程序中,如对公司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清偿债务的,作为债权人一方还是可以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积极主张对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程序

  (一)申请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因此,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立案受理审查。

  立案后,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此规定,可以看到该执行异议案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承担。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简单概括为:申请立案-受理-审查(审查以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例外)-裁定。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9条的规定,此类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办理财产保全。

  (二)救济程序

  法院裁定后,可能发生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情形,这时候就需要相关的救济性程序,针对此类案件的救济途径分为了两种,一种是执行异议之诉,一种是复议。具体规定如下:

  《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对裁定不服的,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而《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的情形,对裁定不服的,则需要通过复议来救济。对于减资情况多数参照援用的是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认为也可参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小   结

  (一)适用的原则

  通过法条的解读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执行中揭开法人面纱所暗藏的司法逻辑与《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所倡导的裁判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都强调三个原则:

  一是“慎用”

  只有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未经清算时,且股东存在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是“当用则用”

  比如《九民纪要》对股东加速到期特殊情形的增加,司法裁判中对减资中不履行通知义务股东的追加,体现了司法坚决保护债权利益的态度;

  三是“独用”

  是承认公司的基石是有限责任,不能任意扩大股东责任、只有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才能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直接承担责任。

  (二)风险防范的启示

  商事活动中,公司的出资情况,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完毕,认缴期限是否合理,股东实力等都是考量商事交易稳定的因素。商事主体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划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据此合理拟定交易合同,或采取不同交易方式。比如,对实缴完成的,可以约定对公司股权变化的通知义务,如未履行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条款,在交易过程中的管控措施上,将对股权变化、股东情况等纳入关注范围;对交易时出资认缴未完成的,可以考虑在交易中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已经存在相关讼争的公司股东,不与该商事主体发生交易等。

  另外,在追加的程序中,由于除一人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以外,其他情形的适用都需要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出资也好、无偿接受财产也好,许多证明事项都是公司内部信息,债权人存在证明上的难度,因此,商事活动中,债权人应该适当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资料取得的条款,合法合规的收集相关材料,以应对风险事件的发生。

  如果已经发生了前述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也应该积极利用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股东恶意逃避债务。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 返回文章列表 关键词: 民事执行 股东直索制度

媒体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