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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出台,律师深度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许胜锋 王海军 张生 邓莉 舒金旭 毕滢 李宾宾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价值

  2020年8月26日,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40周年之际,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同时也是深圳继1993年敢为天下先率先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以来,深圳为中国的破产制度所做出的又一突出贡献。《条例》的出台,必将对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理念和运行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从国外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在个人破产,企业破产是个人破产的延伸。中国在建立市场化的破产制度过程中,囿于国情先行制定了企业破产制度,因此,长期以来中国因缺少个人破产制度而被认为只有“半部破产法”。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银保监会、证监会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至此,个人破产提速。在此之后,即有浙江等地的法院探索实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并推出相应案例,江苏等地的地方法院也陆续发布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工作指引。

  在深圳,2019年、2020年深圳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八次会议期间,陆续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议案并提出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纳入人大立法计划。适逢201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在这份深圳经济特区历史上政治地位最高的文件中,提出要“用好用足经济特区立法权”,“率先营造彰显公平正义的民主法治环境”。在以上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深圳再次以先行者的姿态,以大无畏的创新精神,在中国率先就个人破产进行了立法。

  《条例》目的在于救助“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某种程度上颠覆了中国传统和现行的文化理念,以个人为中心和出发点所建立的法律和社会关系都将因此而受到影响。具体而言,《条例》的影响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解放个人,鼓励创新。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然而在中国长期的发展历程中以至近现代,身死债消是一项基本的社会性认识,对于那些不幸背负了巨额债务的人而言,其可能毕生都将生活在债务的阴影下,并将用毕生的精力去努力偿还这些债务,或者蹉跎岁月并因之而一蹶不振。基于这样的认识,个人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总难免偏于保守,以避免自己成为那个不幸的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数千年的文化认知,赋予诚实而不幸的个人以重生的机会,使得法治闪耀出了人性的光辉。同时,随着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人的解放,创新的风险降低,社会活力亦将被进一步激发。

  第二,推动完善金融信贷制度。现代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极大激发了社会的活力,有效降低了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风险。然而在我国的金融信贷领域,金融机构在给企业提供贷款时,通常都要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个人股东等提供担保,其目的在于将对企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个人与企业绑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但这明显违背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使得创业成为一件高风险的活动。决策层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将“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作为个人破产制度重点和首要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从根本上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金融信贷风控规则,倒逼银行等贷款机构建立科学的金融信贷制度,通过财产担保和信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助力化解执行难问题。长期以来,执行难不仅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民商事案件中,约18%的案件是“执行不能”案件。这类案件所涉债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债务,一类是自然人债务。对于前者,目前已有破产程序、执转破程序予以化解。对于后者,则重点应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解决。《条例》的出台,将对化解执行难问题产生明显助力作用。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

  《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在理解上述规定的时候,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一是,因生活消费导致出现破产原因的是否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曾存在争议,主要的顾虑在于如此立法是否会造成引导大众过度消费的误解。最终的《条例》无疑体现出了深圳更为坚毅的创新精神和更为远见的卓识,力图建立更为全面和系统化的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为了引导建立健康的消费观念,根据《条例》的规定,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二是,是否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深圳户籍人口。作为一个开放包容程度较高的移民城市,深圳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超过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不能简单地把非户籍人口排除在外。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上收集完善。因此,秉持开放、包容的立法理念,《条例》以“在特区居住且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

  三是,个体工商户能否适用个人破产制度保护。按照《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是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虽然可以起字号,但与个人在债务承担的范围和方式方面实质相同,因此《条例》的适用对象包含个体工商户,由此填补了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的空白。

  四是,夫妻共同破产的适用问题。根据《条例》定,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个人破产,而不再考虑配偶的居住地和缴纳社保期限的问题。

  五是,破产期间债务人死亡问题。分为两种情况,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继续进行破产程序或没有遗产继承人的,管理人继续推进破产程序,但此时的破产程序仅限于破产清算;遗产继承人在债务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破产程序终结,以遗产清偿已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遗产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三种程序

  如同企业破产制度一样,个人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与三种程序。亦如同《企业破产法》一样,《条例》采用了总分的结构,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分别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其他章节内容均适用于该三种程序。

  (一)关于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下称《人大解读》),破产清算程序,即债务人通过该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在理解破产清算程序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并非所有的资产都将被处置。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条例》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债务人可以保留的财产(即豁免财产),具体可见本文第七部分。

  2、债务人不具备否定性情形且经过考察期限后才能免除未清偿债务。也即,只有诚实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能够免除部分债务,而且也非进入破产程序后立即就能免除部分债务,在最长五年的考察期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仍有可能需要用于清偿债务。关于否定性情形及考察期的具体内容可见本文第八部分。

  3、并非所有的未清偿债务都可以免除。《条例》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绝对不得免除的债务,如所欠税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对于不得免除的债务,即使经过了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仍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但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可申请部分或全部免除。

  4、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以及考察期,对债务人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和束缚,如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不得有《条例》所列举的消费行为,不得担任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监高,严格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等。

  (二)关于重整程序

  根据《人大解读》,重整程序,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在理解重整程序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重整程序以债务人未来收入为主要偿债资金来源,但清偿的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且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清偿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可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确定。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重整计划的执行可延期可提前结束。如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可以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但如果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导致无法执行的,只要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四分之三以上,则可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免除未清偿债务。

  3、重整程序中,相较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所受的限制和约束较为宽容。如对于消费行为、出境等行为的限制,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即可解除,重整程序中也无任职的限制。

  4、重整期间(即法院受理重整申请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不超过6个月。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重整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三十日。以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为原则,以管理人管理为例外。

  5、重整计划草案采取分组表决机制,表决通过的标准与企业破产制度一致。不同的是,个人破产程序中,增加了身份债权与人身侵权赔偿债权组。另外,重整计划草案最多可进行三次表决。表决未通过的,法院仍然享有强裁权,但法院未强裁的,并不当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需要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才宣告债务人破产。

  6、《条例》创设了预重整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可延伸至重整程序内。根据《条例》的规定,书面协议内容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书面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在重整程序内视为对该内容的同意。

  (三)关于和解程序

  根据《人大解读》,和解程序,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和解程序是一种更加注重协商、更加强调灵活性、更加尊重债务人与债权人意思自治的程序。在理解和解程序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和解分为庭内和解与庭外和解,并引入委托和解制度。庭内和解是在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庭外和解我们理解主要是在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此种情形下可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委托和解是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委托和解可存在于庭内和解和庭外和解中,在庭内和解中,委托和解的委托方是法院,在庭外和解中,委托和解的委托方是债务人和债权人。

  2、委托和解有可能成为今后和解程序的主要模式。根据《条例》规定,委托和解期限二个月。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终结和解程序。

  3、关于对债务人的限制和约束措施,和重整程序类似,和解程序亦较为宽容。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即可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和解程序中亦无任职的限制。

  4、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是否设立和解程序,在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可能是基于这个原因,相较于破产清算规则、重整规则的完备性,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则在此方面存在欠缺。如《条例》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未包含通过和解协议,《条例》亦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表决规则;如《条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破产清算程序及重整程序均规定了何时应当解除行为限制,但是和解程序未有此规定;如绝对不得免除的债务在和解程序中是否同样不得免除等。未来和解程序的有效运行,尚有赖于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

  (四)基于债务人视角的三种程序的差异化

  (五)关于三种程序的基本流程

  (六)关于程序间的转换与衔接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和解,亦即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但与企业破产制度不同的是,重整或者和解失败,债务人不当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需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予以审查。

  四、个人破产的申请主体

  关于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问题,是《条例》制定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

  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不存在争议,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如果可以,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进入哪些破产程序?《条例》制定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考察域外立法先例,一般都赋予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立法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向法院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提出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应当达到或者超过5000英磅。《条例》吸收了域外有益经验,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并通过对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因此,《条例》规定,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与企业破产制度相同,债务人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存在差异。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证明债务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关于“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则仅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重整程序是用债务人未来的收入偿还债务,高度依赖于债务人积极配合、自愿劳动、主动上缴收入,如果债务人并非自愿重整,则重整程序很难推进。比较法上,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是关于个人破产更生的主要程序,该程序的启动绝对依赖于债务人的自愿申请,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强制提起该项破产申请或程序转换至个人更生程序的申请。立法之所以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强制启动第13章程序,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关于禁止强制劳役的规定。[1]鉴于以上认识,《条例》规定无论是直接重整申请,还是后续重整申请,权利的主体都系债务人,债权人无权申请债务人重整。

  关于和解程序,《条例》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和解申请权,但赋予了债权人后续和解申请权,即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

  五、个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措施

  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措施是贯穿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恶意逃废债务的重要手段,权利限制机制的构建及其后续执行效果,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权利限制,是国际通行立法例。这既是对经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的抚慰,也是对债务人的威慑和教育,避免利用破产制度逃废债并使债务人养成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和恰当的生活方式。关于对债务人权利限制的内容,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可以归为三类:经营型职业资格、信誉型职业资格和高消费行为。经营性职业资格如担任公司的董监高等,信誉型职业资格如担任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高消费行为如购买高额保险理财产品等。

  根据《人大解读》,《条例》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限制职业资格、限制借贷额度三个方面对债务人权利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条例》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限制消费的行为予以吸收的同时,又进行一定的调整,如《规定》明确不得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不得旅游、度假,《条例》从限制手段与收益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以及保障人权等方面进行了考量,最终未禁止旅游、度假,并将债务人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限定在不得乘坐飞机商务舱、头等舱。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监高。就信誉型职业资格的丧失问题,虽然《条例》未作规定,但不排除后续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等制定规范文件予以规定的可能。

  在限制借贷额度方面,《条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我们认为,除了以上三方面限制,《条例》亦通过第二十一条对债务人在配合破产程序方面进行了限制。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发点与企业破产制度类似,如债务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等。但《条例》根据个人破产的特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如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按时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等。上述借贷额度的限制,也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说明的,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也有配合调查询问、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的义务。

  不同权利限制措施所适用的程序和期限不同。如职业资格限制措施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期限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借贷额度限制措施和配合破产程序的措施应适用于三种程序,期限为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限制消费的措施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期限为自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限制消费的措施如何适用于和解程序,何时解除,尚需等待后续的实施细则。

  六、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石之一,是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恶意逃废债务的重要手段。在理解时,应当关注如下要点:

  1、申报的不仅限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还包括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2、申报的范围非常广泛,包含申报主体名下所有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既包括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也包括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既包括工资收入等现金类资产,也包括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财产权益;既包括对外投资等出资类资产权益,也包括知识产权、集体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既包括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也包括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债务人在我国境外的上述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申报。

  3、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存在权利限制和权利瑕疵的,亦应当在申报时说明,如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被第三人占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未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等。

  4、财产申报立足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财产,但同时应向后和向前延伸。对于债务人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亦应当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亦应申报,该变动包括赠与、转让、出租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因离婚而分割财产等。将财产申报向后延伸,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一段时期内的财产亦纳入偿债资产范围,将财产申报向前延伸二年,则最大程度避免债务人发生隐匿、转移资产、不当处置资产等逃废债务行为的发生。另需注意的是,财产申报义务并非是一次性的,在破产清算程序的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申报登记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在重整程序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亦应当每月报告收入、支出等情况,而且该些信息将会被公开。

  5、如故意违反财产申报义务,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不得免除未清偿的债务,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豁免债务的目的将落空。重整程序中未就故意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直接规定,但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导致重整程序的终结或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另外,除了以上法律后果外,债务人也有可能因故意违反财产申报义务而被处以训 诫、拘留、罚款等处罚。

  6、《条例》建立了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将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据了解,相关部门正在抓紧构建个人破产登记系统。个人破产登记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创新,也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财产申报的相关内容将成为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对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状况届时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豁免制度

  为了保障债务人在经过破产程序之后获得全新的开始,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在其后生活中的基本物资需求。《条例》特别规定了债务人可保留部分财产,不在破产程序中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为了在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把握平衡,《条例》在充分吸收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综合列举式立法与概括式立法之所长,列举应纳入豁免财产范围的财产,围绕如下基础原则对豁免财产的范围进行划定:

  《条例》既充分考虑了债务人的现时需求,也充分尊重了债务人的将来发展可能,既注重必要物资资料的保留,亦未忽视精神层面的关照。可以说《条例》体现了对于债务人多层次、多维度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富有深圳特色的“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业精神。

  但是《条例》并非一味地倾向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到现实的特殊性与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复杂性,《条例》基于公平原则对豁免财产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豁免范围内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同时,除勋章或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以及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其他的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豁免财产的确定方式具体如下图所示:

  八、债务免除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和目标在于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债务免除制度又与避免恶意逃废债务的立法目标紧密相连,因此,制度的设计应当追求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平衡,既能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又能避免欺诈破产等恶意行为。

  各国在个人债务免除制度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当然免除与许可免除。考虑到《条例》在我国尚属首部个人破产制度规定,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还处于破冰阶段,为了防止因配套制度尚未搭建完全而导致的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风险,《条例》采用了许可免除制度。《条例》下三种程序适用的免除规则存在差异。

  (一)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规定了最为严格的债务免除规则,设定了免除考察期、不能免除债务的行为、异议制度等配套制度,从而有效防控利用该制度逃废债务或滥用程序的风险发生。

  具体而言,破产清算程序规定的免除程序如下:

  如果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债务免除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通过该些规定,可以将存在欺诈、不诚信的债务人彻底排除于债务免除制度之外。

  此外,《条例》还构建了债务不得免除制度,包括不得免除债务的类型和不得免除债务的行为,前者所涉债务为绝对不得免除,后者所涉债务为相对不得免除。对于规定的不得免除债务的类型,包括带有人身属性的债务、公法债务、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清册的债务、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债务等,此类债务属于绝对不得免除的债务,即使经过了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仍负有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继续清偿的义务。关于不得免除债务的行为,是指债务人在发生相关禁止性行为后,其所有债务都不得免除,即债务人试图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豁免部分债务的目的将落空,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失去意义。根据《条例》,不得免除债务的行为包括破产程序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奢侈消费、赌博并因之承担重大债务或引起财产显著减少的行为等。

  (二)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中债务免除规则相对简单,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免除未清偿债务:

  1、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可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在重整程序中,不得免除债务的类型同样适用,但《条例》未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得免除债务的行为在重整程序中同样适用。

  (三)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关于债务免除的规则更为简要,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关于债务不得免除制度是否适用于和解程序,《条例》未明确规定,后续需要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九、债务清偿顺序

  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始终是个人破产立法追求的目标。与企业破产制度相同,《条例》对于不同类型债权亦进行了区分并按照债权清偿顺位进行清偿。在清偿顺位上,《条例》仍然遵循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规定按如下顺序清偿:

  1、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身份债权与人身侵权赔偿债权);

  2、所欠雇佣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佣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共雇佣人员的补偿金(雇佣人员债权);

  3、债务人所欠税款(税款债权);

  4、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普通债权);

  5、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罚金类债权)。

  在理解上述清偿顺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条例》明确建立了关联普通债务劣后清偿的规则,对于保护普通债权人,避免恶意逃废债务具有积极作用。

  2、上述清偿顺序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是否适用于和解程序尚不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税款债权和罚金类债权列为一个表决组,但是两者的清偿顺位并不相同。

  十、个人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及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条例》规定,个人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关于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参照境外先进经验,《条例》规定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由债权人推荐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名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最终由人民法院指定。具体而言,债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名管理人。人民法院最终从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或者根据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名指定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期限,《条例》规定为“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该期限的起算时点应从破产申请事项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依法向社会公开之日起起算。此外,为了保证管理人被指定后能够正常履职,《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十一、个人破产条例的实施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注] 

  [1] 刘勇:“美国个人破产更生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8日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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