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文章列表

以北京为例:当借名买车遇到执行,实际购车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张梦

  指导律师:兰台律师事务所 姜梅

  北京市自2011年开始实施小客车指标摇号取得的相关政策,自摇号政策实施以来,摇号中签难度一年比一年加大,笔者和身边的朋友们亦在摇号大军中密切地关注着每期小客车指标审核结果,真可谓是“一号难求”。在上述摇号现状下小客车指标的出借/出租/出卖(以下统称“出让”)的情况越来越多,一般采取一方出让车牌,一方出资购买车辆并使用的方式(以下简称“借名买车”)进行,借名买车行为既解决了指标出让人小客车指标闲置的问题,又解决了指标使用人的用车需求,表面上看似两全其美,但实则风险重重。

  以指标使用人所面临的风险为例,笔者近期接触比较多的是指标出让人对外负有其他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指标使用人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的车辆被法院当作指标出让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出现这种情况,指标使用人需要向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目前北京各法院对于这种借名买车行为能否排除执行认定不一。笔者检索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总结如下:

  观点一

  即便指标使用人举证证明其为实际购车人,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采取此种观点法院的裁判思路上均会从机动车登记制度、北京地区小客车指标相关规定为出发点,认为被查封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登记和使用,指标使用人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相应资格,仍通过此种指标出让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指标使用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即便指标使用人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所需相应款项,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虽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

  再结合被查封车辆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他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指标出让人所有,人民法院因指标出让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妥。进而认定指标使用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二

  如指标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为实际购车人,则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笔者检索到的部分案例与第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指标使用人如充分证明其为实际购车人,则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持此种观点的法院在裁判思路上虽亦从机动车登记制度、北京地区小客车指标相关规定入手,但其认为指标出让人出让指标的行为,虽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上述情况不影响法院对被查封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车辆所有权不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及交付予以认定。指标使用人若已举证证明其支付购车款、实际占有车辆、保存车辆登记证书等权属文件,并购买了车辆保险,指标使用人应为车辆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9763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北京各法院主要对于借名买车这种扰乱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否会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进而对于借名买车的实际购车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合法、合规行为,其法益才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借名买车这一行为本就属于违反相关购车指标规定、规避机动车登记的行为,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机动车管理这一公共利益;如法院认定只要指标出让人充分证明其出资购买并使用被查封车辆,则其就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那将大大降低机动车登记的公信力,且会使得相关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而且笔者从检索中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裁判相关案件时均对于借名买车行为持否定态度,认为即使指标使用人为实际购车人,亦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后续不排除北京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院统一裁判思路,均认定借名买车的实际购车人无权排除执行的可能;故即使指标使用人充分举证其为实际购车人,仍存在很大的风险被认定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而虽然借名买车行为可能会让各位享受到了一定便利,但是此行为其实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一旦产生纠纷,很可能“车、牌两空”。

  延伸阅读

  对于指标出让人而言亦是风险重重:车辆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如果将来车辆出现违章、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面临涉诉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另外,还面临购车指标被作废的风险。

  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基于此,如果双方的出让行为在诉讼中被确认为出让指标的行为,法院一般会认为双方签订出让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判决双方之间的出让合同无效。判决出让合同无效之后有些法院会给指标管理机构发出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修订)第三十一条处理的司法建议,建议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涉案指标作废;最后,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之后,指标使用人所交付的租金/出让费/使用费等还需要返还【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5.《中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全文。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 返回文章列表 关键词: 购车 小客车指标

媒体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