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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结婚制度的进步与缺憾:关于疾病婚、非婚同居、彩礼返还等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侯雪峰

  指导律师:兰台律师事务所王丽

  前 言

  《民法典》对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进行了法典化,将原来单独立法的《婚姻法》《收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形成了《民法典》中专门的一编,即第五编《婚姻家庭》(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编》较之前的《婚姻法》有不少亮点修改,并对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冲突,以及两性关系的平衡、家庭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平衡进行了更加合理的调整,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合理的安排及创新。例如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和类型;在婚姻领域中的结婚制度,《婚姻家庭编》取消了禁止结婚的疾病条件,并将疾病婚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内,更加尊重男女双方的婚姻自由;又如在离婚制度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一定程度上给闪离夫妻降降温。

  《婚姻家庭编》第二章关于结婚制度的规定共有9个条文,整体延续了《婚姻法》中结婚制度的内容和框架,继续规定了结婚自愿、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结婚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胁迫结婚、婚姻的无效等具体内容,但也在禁止结婚、可撤销婚姻等条款的内容设置上进行了修改和调整。虽然《婚姻家庭编》中结婚制度的立法技术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和进步,但是也存在对于民众呼声较高的非婚同居制度的建立、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以及彩礼返还问题上没有进行回应的缺憾。

  一、结婚制度中的“变”

  1.缩小了禁止结婚的范围,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条件

  原《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当事人禁止结婚的情形。因为疾病对于社会来说总是超前和未知的,疾病能否治愈也是未知的,因此《婚姻法》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采用的是概括式方式,有利于法律内涵的延展。结合《母婴保健法》以及相关实施办法结来看,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事人禁止结婚,但是法律是没有能力认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有哪些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疾病的类型不断新增,医学技术也不断在进步,可能之前我们认为不能、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在现代医学的发展下已经可以治愈。再加之,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强制婚前检查制度”被取消,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自此以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均无法及时确认自己或对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无法确认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容易导致婚姻效力的不确定性。若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愿意与对方继续维持婚姻状况的,此时法律已经规定此婚姻效力自始无效,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选择权。

  而结婚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被尊重。目前,我国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我国公民法律上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年满20周岁的女性以及年满22周岁的年龄应当是具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婚姻制度的性质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应当给与个人结婚的自由权,尊重个人的决定。因此,本次《婚姻继承编》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是立法之进步。

  2.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婚前隐瞒病史的婚姻可撤销

  如上文所述,《婚姻家庭编》缩小了禁止结婚的范围,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同时《婚姻家庭编》将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与当事人受胁迫而结婚的婚姻共同构成结婚制度中的两种可撤销婚姻。

  但上述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形式方式却有所不同:因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而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被隐瞒一方拥有撤销权,被隐瞒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因为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拥有撤销权,受胁迫一方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受胁迫婚姻的职权。但如果受胁迫一方还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年撤销权的计算期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本次《婚姻继承编》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是将结婚制度中疾病婚的婚姻效力性质的重新架构,极大的尊重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此外,在第二章结婚制度中最后部分还赋予了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部分具体内容会在后续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文章中进行详述。

  二、结婚制度中的“不变”

  1.未降低法定婚龄

  同《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婚姻家庭编》中未降低法定婚龄,依然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但是删除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部分。《婚姻法》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为了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法律中相应的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并规定男性法定婚姻高于女性法定婚龄。但就世界范围内来看,大多国家法定婚龄规定为16、18周岁,我国法定婚龄显著偏高。再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出生率不断走低,老年化加速,国民素质极大提高,农村青年“事实婚姻”状况普遍,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定婚姻已经可以降低,并且男女可同龄,无需存在两年的年龄差。

  但就笔者认为,随着国民教育水平的提高,无论是农村青年还是城市男女,20周岁还处于受教育阶段,此阶段中青年并没有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和判断能力,若将法定婚龄降低到18岁甚至以下,容易出现社会家庭不稳定的因素。对于男女双方法定婚龄存在差异问题,笔者赞同学者观点,随着男女平权的不断深化推进,以及女性自主独立能力的提高,应当将男女法定婚姻调整到相同年龄,无需存在年龄差。

  2. 未规定非婚同居制度,解决类婚姻关系

  《民法典(草案)》公布后,备受争议的就是未规定非婚同居制度,也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随着世界范围内,同性恋的去病化,同性伴侣关系合法化,同性婚姻纳入结婚制度的趋势,部分民众认为性取向不应当成为影响婚姻制度的因素。但目前,由于国内同性恋社会接受度低以及配套法律制度未建构完成等原因,立法机关仍未将同性伴侣关系或同性婚姻合法化,与之相伴随的同性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子女关系、监护关系等纠纷也只能以现行法律规定解决,但也可能存在不合情理的问题。

  3. 未规定彩礼返还制度

  2020年5月20日,民政部发布新闻表示为进一步推进移风易俗,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形成良好社会风尚,促进婚姻幸福、家庭和谐,于近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婚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要向全社会倡导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取向,遏制不正之风,《意见》还强调要开展对天价彩礼、铺张浪费、低俗婚闹、随礼攀比等不正之风的整治行动。由此可见,婚娶彩礼制度在我国结婚制度中的重要性和普遍性。回顾《婚姻法》,也并未对彩礼返还制度进行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确定,即《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此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基于各地风俗情况不断的进行细化和明确。

  三、结语

  《民法典》作为划时代的立法成果,是几代法律人心血的凝聚,《婚姻家庭编》中的结婚制度也仅仅是冰山一角。任何一个法律规定都应是具有延伸空间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是具有争议的,任何法律的立法过程也都是坎坷的。《婚姻家庭编》的“变”与“不变”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因此,我们欣喜《民法典》的诞生,也监督《民法典》的执行,希望在发展中不断完善《民法典》。

  兰台家事团队律师后续会对《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其他亮点,例如离婚冷静期制度、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度解读,欢迎各位读者持续关注。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本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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