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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债务加入制度确立 将对商事交易带来哪些影响?

  作者: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团队 杨光明、聂凯

  编辑: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团队 陈谊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草案)》获得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典》全文正式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共1260个条文,其中合同编就有526个条文,几乎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相比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在诸多层面都有所突破与完善,确立债务加入制度就是其中之一。那么,债务加入在司法实务中又是如何认定与适用的?本文对此展开分析与研究。

  一、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及其发展演变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增信措施只有定金、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缺乏关于债务加入的明文规定。但法律规定的缺失并不妨碍债务加入在商事活动中的广泛应用,立法也逐渐进行回应。

  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对债务加入进行定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最高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91条认为,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其性质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种可能,并就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提供了指导意见。

  伴随债务加入纠纷日益增多,民法典合同编最终将债务加入正式纳入规制范畴。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务加入进行定义,并且明确: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债务人同意,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情形下第三人单方表示加入债务依然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别、债务加入在实践中的适用难题,民法典并未给予更多回应,因此从司法实务中探寻债务加入的认定与适用十分必要。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别及其必要性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别

  债务加入的认定,最主要的就是与保证担保进行区别,尤其是与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开来。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1)功能上,两者都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功能;(2)抗辩上,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也有权主张债务人的抗辩;(3)法律效果上,两者都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又存在区别,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其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方面都从属于主债务,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时起,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就与原债务独立发展,因此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探求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想承担独立的债务还是从属的债务。在青岛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最高院就认为: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二)区分债务加入的必要性

  在涉及债务加入的纠纷中,性质之争往往是争议焦点,即案涉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这些性质之争并非没有意义,而是直接影响债权人、第三人的切身利益。若承诺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则债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是否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限制的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追偿,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人按照约定付款,无需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

  2、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需受到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即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自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无需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只需按照债务加入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即可。

  3、主债务变更的影响问题

  连带责任保证中,因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的内容、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可能会影响保证债务的承担。债务加入中,第三人负担的债务不受原债务变更的影响。

  4、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履行顺序问题

  当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若没有约定担保权利行使顺序,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同等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中,第三人负担的债务与物的担保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的,不影响向第三人追偿。

  5、主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责任:保证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是不利的。在债务加入中,即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第三人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院最终认定其属于债务加入,在《借款合同》因企业借贷而被认定无效后,最高院认为,李俊生主张其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相比于保证担保而言,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更为严格,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更为有利。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若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可考虑将承诺还款行为解释为债务加入,若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可考虑将其解释为保证担保。

  三、认定债务加入的典型情形

  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存在下述情形的,司法机关往往认定承诺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1、当承诺还款协议明确存在债务加入的表述,遵循文义优先的原则

  在认定承诺还款行为性质时,法院会遵循文义优先的原则,如果相关协议明确出现“债务加入”或“保证”的文字,法院会据此认定其性质。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债务加入或保证的内涵不相符合的,法院会依据主要内容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当承诺还款协议明确包括应付款项、付款时间等具体信息,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往往会约定,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是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也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而保证合同上不会出现具体的债务数额以及付款时间。而对于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来说,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为加入时的债务,其承担债务的时间也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因此,若协议明确包含具体债务数额、付款时间,表明第三人所负债务独立于原债务,应属于债务加入。在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中【(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明确约定债务数额以及付款时间,成为法院认定其属于债务加入的重要考量因素。

  3、当意思表示不明时,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具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会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中国城市建设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最高院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在(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案件中,最高院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

  4、第三人在借款协议等相关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且不存在相反表述时,第三人可构成债务加入

  当自然人,尤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在借款人处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还有公司的盖章,公司可能构成债务加入。在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公司与代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8)最高法民申2277号】,最高院认为,代建峰在贷款人处签名,郑斌在借款人处签名,亨通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还形成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代建峰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郑斌,亨通公司仍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亨通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借款人身份加入了郑斌与代建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而非其所称的仅为证明人身份。

  5、意思表示不明时,法院可推定其为债务加入

  对承诺还款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往往是意思表示不明所导致的。在最高院公报案例——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最高院采取了推定债务加入的裁判思路,虽然该推定规则并未以明确的解释或意见固定下来,但作为公报案例,该案的裁判思路也会实际影响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综上,司法机关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当第三人表示承诺付款、代为履行、共同承担,且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意思表示时,就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保障债权人利益,选取对债权人更为有利的债务加入。

  四、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

  1、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不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债务加入不等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意味着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除非债权人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否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广东达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0)民提字第153号】,最高院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2、将来的债务可以设定债务加入

  当第三人对将来发生的债务承诺付款时,该承诺并不因当时债务未发生而无效。当之后债务实际发生,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重庆粮食集团与高洲酒业、会和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最高院明确指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此后实际发生了债务,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应予支持。

  3、公司对外加入债务,需参考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但对于债务加入则缺乏相关规制。事实上,如前所述,相比于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对履约要求更为严格,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对外加入债务的,应当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在黑龙江昆丰公司、瓮福集团农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最高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

  《九民纪要》再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此,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而加入债务的,债权人需证明在达成协议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非关联方的债务加入债务的,债权人需证明在达成协议时对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该债务加入协议无效。

  五、结语

  在吸收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正式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可以预见,作为比保证担保更能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增信手段,债务加入将更加广泛地应用于商事交易中。在起草交易合同抑或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注意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别,善加利用债务加入制度,更好地维护己方权益。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本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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