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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约定特定条件下调整股权比例的条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业务中心

  在各方当事人通过股权方式合作时,往往各当事人均在项目公司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一般而言,股权比例代表着股东对项目公司的控制权以及项目公司产生利润时的分红权,因此,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以及后续如何调整是合作协议中至关重要的一环。由于在项目公司初始设立或者合作协议签订时,各方往往对持有的股权存在较为明确的约定,但项目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的股权变动往往不能事先预知,常见的情形是各方均提出条件要求对方在无法完成一定义务时减少股权,将该等减少的股权调整给己方。

  例如:负责项目进展的一方可能要求提供资金的一方如无法提供资金时调减股权比例,而提供资金的一方可能要求负责项目进展的一方如无法推进项目时调整股权比例。由于商事实践往往较为复杂,相关情形不一而足,此类条款的效力以及在诉讼中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便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精选案例

  (一)宗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5)虎商初字第01245号

  裁判要旨

  一方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调整股权比例,但如协议对于调整的方式以及调整后双方各自所占股权比例并未明确约定的,视为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宗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标的公司股权变更以后甲方应设立独立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A部门),A部门由甲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组建并由甲方独立开展业务,自主经营。(1)甲方独立负责的A部门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甲方单独享有或承担……(2)A部门以外的公司的其余业务所产生的净利润,公司对甲方按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3)确定标的公司直营的净利润率为第一年20%,第二年25%,第三年30%,分支机构的净利润为8-10%,然后甲方根据上述比例按照相应的营业额进行分配。第七条“经营期限”约定: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且乙方实际参与经营之日起三年后,甲乙双方各自的营业收入按所占总公司营业总额的比例重新进行股份调整。被告已实际参与经营逾三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对公司股份按照约定作出调整,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比例进行调整。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比例进行调整。该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如何调整以及调整后的股份比例应当是多少。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来看,仅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的营业收入按所占总公司营业总额的比例重新进行股份调整”,但对于调整的方式以及调整后双方各自所占股权比例并未明确约定,单从该条款无法得出原告所称的调整后的股权比例即为双方各自负责的业务部门营业收入占公司营业总额的比例这一意思,故法院无法据此确认调整的方式和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光煤焦有限公司以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2016)晋01民终1283号

  裁判要旨

  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对项目公司投入的借款不视为可适用股权调整机制的投资款。

  案情简介

  太原万光煤焦有限公司(被告)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应足额认缴注册资本(含实物资产和货币),新公司成立后根据煤矿技改扩建还需要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追加投资。股东若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或不能追加投资,其所占股份比例将作相应的减少。双方重新组建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原告要求按照其投入调整股权比例,故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煤运公司向第三人累计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对第三人的投资。双方均同意在新公司组建后还需要对新公司进行投资,并根据投资情况调整股权比例。在新公司组建后,根据原审第三人财务帐面记载:截至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累计向原审第三人支付45551.57万元。但事实上从《关于签订资产转让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的议案》中看出,煤运公司对第三人马家岩公司投入的同时计收利息,2009年-2013年共产生7208.63万元,针对2009-2013年投入资金,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授权公司董事长与股东方煤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从投入款项的法律性质角度来看,上诉人煤运公司投入的款项同时收取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投资款,而且第三人的财务账目上也没有明确该部分款项为投资款。并且被上诉人万光公司在原相关股东会上均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对上诉人煤运公司的投入进行审计。上诉人煤运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借款还是投资款。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煤运公司要求认定投资并调整股权比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谢树锋与德高集团有限公司、韩玉收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粤民初58号

  裁判要旨

  协议一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投入资金的,另一方请求按照协议约定调整股权比例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7日,谢树锋与德高集团签订《泰湖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约定,……4.关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修正为:如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整体债务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数值为准),则按应投未投的比例,相应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但是,属于整体债务本身的协商处理时间超出一年,以及其他不属于德高集团资金投入不及时而导致整体债务未能在一年内解决的情形除外;谢树锋有权要求修改协议,并全权处置所缩减的股份,但股份接受方应同时补足上述资金缺口,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其后,项目公司债务并未在一年内解除,谢树锋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将韩玉收代德高集团持有泰湖公司65%股份中的57.17%的股份变更至谢树锋名下;2.德高集团、韩玉收、泰湖公司共同协助谢树锋办理前述股份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所持股份的条件是否成就。为确保德高集团及时足额投入资金,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及修正协议书(一)》第五条设定了附条件的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违约条款。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解读的内容来看,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应理解为德高集团应向谢树锋返还与应投未投之比例相等的股份,该部分股份之上有按应投未投资金数额补充投入资金的负担。由于德高集团不能按计划及时且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资金筹措和投入责任导致一年内未能解除整体债务,案涉合同约定的缩减德高集团持有股份的条件已成就,故德高集团实际持有的公司股份依约应予缩减。德高集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清理债务行为的效果已归于泰湖公司,谢树锋要求德高集团及股份代持人韩玉收应向其返还公司股份57.17%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树锋接收该部分股份,同时负有补足与该比例相适应的解决整体债务的资金和项目开发经营所需运营资金。

  (四)赵卫东与海南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孔旭、吕均衡、张亚循公司增资纠纷案

  (2017)琼97民终268号

  裁判要旨

  如股东间约定股东提供的借款可以转为股权,但约定的转化条件不明确或款项与股权的转换方式不明确的,提供借款股东的请求变更股权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全体股东吕均衡、赵卫东、张亚循、孔德星参加,表决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公司募集资金,补充公司现金流。2、同意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现有股东募集资金,按照月息1%计至本年底。3、公司本年底终结结算后,将借款本息合计退还股东。如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同意将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并按照股东投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其后,赵卫东与张亚循、吕均衡通过河南众通中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众通公司汇入四笔款项共400万元。众通公司未在2012年底前偿还吕均衡、张亚循、赵卫东550万元及利息。2012年终,众通公司未进行年终结算。众通公司亦未根据前述出资及股权变化情况向赵卫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变更记载,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赵卫东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是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后,赵卫东向众通公司提供了137.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约定借款转入股东股份,实际意思为借款转为公司增资和股东股份,根据该决议第3项,涉案借款转入股东股份的条件是:1、公司年终结算;2、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本案中众通公司未在2012年终进行结算,虽然其未能偿还137.5万元借款,但是否因市场销售持续下滑原因尚未明确,赵卫东及众通公司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该决议确定的借款转入股东股份的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由于众通公司在2012年终未能支付借款,该借款已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股份,该决议中“按照股东出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亦未明确如何重新划分股东股权比例。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重新核定股东股份”究竟是按照原有出资与新增出资1:1的比例(即原有出资与新增出资所代表的股权比重是相同的)来重新核定股东持股比例,还是按照其他比例(如根据原有股份所占公司资产的价值与新增出资的比重)来重新核定股东持股比例,该董事会决议显然约定不够明确。众通公司可通过另行召开股东会对本案借款转入股东股份问题作出明确决议。现赵卫东仅依据2012年9月10日众通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要求确认其入股资金为287.5万元,持有众通公司18.55%股权的主张,既不符合董事会决议约定条件,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简评

  根据相关案例的法院说理,总体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在协议中约定特定条件下调整股权比例的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属合法有效,未出现明确认定调整股权比例的约定无效的案例。但是,并非所有要求调整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均会得到支持,经笔者梳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调整股权比例的请求的原因,主要影响因素如下:

  (1)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符合调整股权比例条款的前提条件

  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触发股东间调整股权比例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一方股东未按约定提供股东投入;二是合资公司的经营状态发生改变。对于第一类,法院在认定上较为简单;但是对于合资公司经营状态发生改变,如果协议的约定不明,则法院在认定时将存在困难。在上述(2017)琼97民终268号案例中,股东间约定调整股权比例的触发条件为:“公司本年底终结结算后,……如遇到市场销售持续下滑,无法正常支付借款”,法院在审查时即认为是否“因市场销售持续下滑”导致借款无法偿还无法明确,从而认定调整股权比例的条件未能成就。

  (2)协议约定的调整股权比例的方式是否清晰

  在股东间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如果想要实现股权比例的调整,需要股东间核算确认需要调整的股权比例,重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甚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双方协商行为才能实现。但是在诉讼中,则将直接通过法院的判决直接确认股东享有或不享有拟调整的那一部份股权比例,这就要求股东间约定的股权比例调整方式足够具体明确,以便法院能够直接裁判。

  即使协议约定了调整股权比例的基础,但在具体重新划分股权比例时,如用以计算的参数可能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当法官无法得出唯一的计算结果时,则意味着主张调整一方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法官无法支持其诉请。

  (3)股东投入的款项性质是否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投资款

  在股东合作过程中,为补足公司的资金缺口,股东可能以多种方式进行股东投入,包括借款、往来款、投资款等。如果合同中约定以投资款作为调整股权比例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严格审查股东投入的性质。对于未明确约定为投资款的款项,法院倾向于认为非投资款。

  专业建议

  (1)建议在约定股权比例调整条款时,将触发条件尽量约定得清晰明确,且守约方能够较为简便地提出证据,如存在时间期限的,明确起算时间;如存在特定义务的,明确义务完成的标志。

  (2)建议在约定守约方有权调整股权比例时,进一步明确股权比例调整的方式,例如使用公式类的表述,明确调整后的股权比例如何计算。

  (3)建议在股权调整影响因素的约定中,尽量使用无歧义的名词,或者将名词在协议的其他部分进行定义,避免无法按照约定进行准确计算。

  (4)建议有权调整股权比例的协议一方在提起诉讼时,将诉讼请求定位于便于实际执行的请求。

  (5)建议在公司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过程中,就股东与项目公司的往来款项均注明款项性质,避免在产生纠纷时因款项性质无法判断而导致己方主张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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