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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有说法:违反亲属关系回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谢丽娜

  前 言

  2019年12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0号)(以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要求各类银行、保险公司等执行员工履职回避制度。而履职回避又分为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其核心的回避范围为亲属关系的回避。任职回避主要指单位内部成员之间的回避,如,存在亲属关系的员工不得在同一单位内担任相互存在利害关系的岗位;业务回避主要指员工与外部成员之间的回避,如,员工在办理重点业务时,如涉及本人、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汇报并提请业务回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指导意见》要求各机构将摸排情况和回避工作分步实施计划于本《指导意见》印发后3个月内报送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在摸排过程中,一些银行、保险机构发现部分员工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既包括入职时就亲属关系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形,也包括入职后因婚姻关系而出现同一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在发现上述情形时第一个想到的管理措施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一概而论,关键在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而上述情形其实只是亲属利害关系影响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冰山一角”,其他可能会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的情形还包括用人单位能否规定存在夫妻关系的一方必须离职、能否对亲属关系任意一方调岗、员工对其亲属任职及投资情况是否需要如实申报、员工亲属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是否需要告知、员工亲属若与用人单位形成交易是否需要告知等等。接下来笔者将就亲属关系回避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应用、管理及落实进行探析。

  一、劳动关系领域对于亲属关系回避的要求

  (一) 什么是亲属关系回避制度

  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亲属关系回避作出规定,而在《公务员法》以及《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等配套制度中对亲属关系的回避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聘用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人员的事业单位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笔者理解,存在亲属关系的员工之间若能够主动地做到公私分明,或者从职级关系、岗位关系上没有利害关系,那么亲属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员工在录用、任职上的回避。但是,不可否认,亲属之间天然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有着较普通员工之间更密切的生活来往。这种亲属关系越密切,其利益取向就会更一致,在社会职责与亲情关系面前,很有可能出现道德风险,从而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这与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忠诚义务相违背,因此,用人单位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其正常的经营管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完全有理由对存在亲属关系的员工在录用、任职等环节进行管理。

  亲属关系回避的范畴包括任职回避以及业务回避。任职回避通常发生在用人单位内部成员之间,例如在录用环节,设置录用条件,不予录用与现员工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亲属关系的变动,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岗位的调整。业务回避通常发生在用人单位员工与外部成员之间,防止出现员工利用用人单位业务往来的影响或职务行为的影响而为自己或亲属牟利的情形。

  (二) 亲属关系回避的范围

  若用人单位施行亲属关系回避制度,那么亲属关系的范围应当以规章制度明示的范围为限。以银保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为例,根据其对于亲属关系回避范围的规定,关键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普通员工应回避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而近期出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人社部规〔2019〕1号)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之“四梁八柱”的配套性规范,对于亲属关系范围的界定更加的详细。该《规定》对于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亲属关系都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为操作层面以及司法认定层面均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值得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借鉴。

  此外,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可以看出,一些用人单位对于因“人的关系”产生的利益冲突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其回避范围不仅包括亲属关系,还包括前员工、关系密切的朋友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

  一旦形成规章制度,亲属关系的范围就应当具有既定性和可预见性,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化解释亲属关系的范围。

  如何定义亲属关系:虽共同生活但尚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构成亲属关系

  在(2014)新民初字第1891号一案中,小天鹅公司认为刘冬宝与公司员工徐晓艮是夫妻,但其在普查过程中隐瞒该事实,填写的婚姻信息为“未婚”,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刘冬宝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与公司的另一员工徐晓艮共同生活,但刘冬宝至今尚未登记结婚,虽然其自认与徐晓艮共同生活,但该种状况并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是取得合法婚姻形式的必要条件,经过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刘冬宝并未与徐晓艮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两人是夫妻关系,而目前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刘冬宝的婚姻状况是“已婚”,故其在普查时申明“未婚”并无不当,并不属于隐瞒信息。据此,法院认为,小天鹅公司以刘冬宝隐瞒婚姻状况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不当,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借鉴上述规定以及案例,用人单位在制定关于亲属关系回避的制度时,应当注意清晰地界定亲属关系的范围,甚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亲属关系以外的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规定为履职回避的范围。例如,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4号一案中,用人单位在《员工手册》中同样明确规定:公司不倾向于员工家属的雇佣,尤其不会雇佣员工的直系家庭成员,包括员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收养子女以及直系继任亲属;其他关系亲密的朋友也不得受雇于相同部门或有关联的敏感部门或机构。在(2019)内01民终3895、3896号一案中,《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将申报范围扩大到在公司内部的亲属及私人关系(同学、前同事等)、及其在竞争企业、供应商或客户处拥有重大财务利益等利益冲突。对于不同层级的人员,可以结合亲属关系的范围合理制定不同层次的回避要求。

  (三) 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应当避免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一些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中明确载明“公司员工之间不允许恋爱、结婚,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要求夫妻中的一方辞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以及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上述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相当于“君子协定”,若员工拒绝主动辞职,则用人单位很难依据规章制度与员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劳动者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还有可能因规章制度违法而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应当通过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及有效性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自身经营管理需要的角度,有权制定有关亲属关系回避的相关规章制度,但上述规章制度中的内容往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如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调岗的规定等),因此,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当经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进行讨论和协商,并向劳动者公示。

  因未履行民主程序,亲属关系回避制度中的调岗无法合法有效适用于员工

  在(2019)津0102民初10690号一案中,红星品唯公司称因李刘兵违反公司“亲属回避制度”给予其调岗,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调动岗位后无故旷工,而与李刘兵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红星品唯公司为李刘兵调岗所依据的“亲属回避制度”,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而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制度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实践中用人单位执行亲属关系回避制度的情形以及风险点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均会制定亲属回避制度。2020年,某国有商业银行发布《员工亲属回避规定》,“所有员工亲属不得招录至总行本部工作,不得招录至员工本人所在的同一内设部门、同一营业网点、同一直属机构、同一境外机构”。2015年,中粮集团下属某公司制定《近亲属回避制度》,规定“直系亲属关系、近姻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其配偶关系均应回避……公司各级部门负责人及相关管理岗位负责人不得在其所管辖范围内录用其近亲属;各级部门负责人及相关管理岗位负责人不得录用与其利益相关的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有近亲属关系的员工不得在同一部门(车间)工作”。《万科职员职务行为准则》规定,“已经存在亲属关系的职员,不得在同一公司工作,也不得在同一业务系统有上下级工作关系的岗位工作,并应回避有业务关联的岗位……总部各部门、各区域本部、各公司助理总经理/总监及以上级别的管理人员应当以身作则、从严要求,并不得在集团内任何单位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在公司内新发生的亲属关系,当事人需在亲属关系产生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书面申明,并必须在半年内按照公司亲属回避的原则调整工作”。某互联网消费行业《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在公司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除公司特殊批准,公司一般不录用员工的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公司员工如有亲属关系,公司有权调整任何一方的岗位”。某互联网通讯行业《亲属回避制度》规定,“重要敏感人群(如重要管理干部、财务等)不能有直系亲属同在集团工作;普通同事如有直系亲属在集团工作,双方不得在集团的同一业务系统工作。”

  是否需要制定亲属关系回避制度一般与企业的人员数量有着密切的关系,特别是一些品牌价值高或者薪酬待遇优厚的企业,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会希望亲属加入本单位成员的行列,人员数量越多,人员的复杂性就越高,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就越高,通过制定合法有效且合理合身的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及过往经验,梳理用人单位在亲属关系回避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应对。

  (一)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时的管理

  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录用存在亲属关系的员工。入职后,若员工之间因结婚而成立亲属关系的,有些用人单位还有着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定——一方必须离职。而这一点在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中尤其难以管理,一则是机构庞大,亲属关系情形难以被发现,二则是员工为了保留一份较好的工作故意隐瞒。虽然在一些特定行业(如银保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对行业机构在录用、岗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亲属关系回避的要求,但是同时也需要注意,上述《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而劳动用工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于亲属关系回避的直接规定。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亲属关系回避的规章制度以及配套文件,方可实现对亲属关系回避的落实和管理。

  当然,用人单位也应当对于亲属关系回避有着正确的理解,《指导意见》清晰地指出消化存量和控制增量的概念,对于增量应当做到把好入职申报审查关,避免新招用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员;对于存量以及因婚姻关系导致成立亲属关系的情况可以采取如实申报、岗位调整、与员工深入沟通等多种方式,避免一刀切的解除而给企业带来劳动争议的风险。

  ▇ 1、建立和执行亲属关系如实申报制度的用人单位,较容易证明员工未如实申报,并可以在符合规章制度的解除情形时,以严重违反规章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2019)内01民终3895、389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载明未按公司要求申报在公司内部的亲属及私人关系(同学、前同事等)、及其在竞争企业、供应商或客户处拥有重大财务利益等利益冲突;在公司表格(包括应聘简历、员工登记表等各类报表)或其他文件上填写不真实信息或提供不真实资料,伪造文件和记录等弄虚作假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伊利集团利益冲突申报管理办法》要求员工于每年3月31日前如实申报在企业内存在的亲属关系(配偶、直系血亲关系、员工及配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胡建国自2016年公司要求进行利益冲突申报以来,未如实申报其在本企业内部的亲属关系,及其舅舅史永胜的利益冲突关系,且在其员工履历表(登记表)上提供了虚假信息,故意隐瞒其母亲的相关信息情况,伊利金山分公司据此解除与胡建国的劳动合同,且该决定已经工会同意,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并无不当。

  ▇ 2.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制度中应当注意涵盖引荐劳务派遣形式员工到本单位工作应当如实申报的情形

  《指导意见》中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劳务派遣人员参照普通员工实行履职回避,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涉及亲属关系回避的规章制度中对于劳务派遣人员亦列入申报范围。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84号一案中,用人单位规定:“如果您的任何亲属或关系密切的私人朋友已被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雇佣或正在申请职位,您有责任向您的主管汇报,以避免任何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况。”而本案中,郑凤霞系被告之四姐,郑凤霞与段瑞新系母子关系,宋蕾系被告大姐之女儿。段瑞新、郑凤霞、宋蕾虽与案外人福州富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已经认可系其向该公司推荐段瑞新、郑凤霞、宋蕾后,该三人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入莆田公司工作。由此可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行为准则》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和《员工手册》中关于“亲属的雇佣”的规定。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段瑞新、郑凤霞、宋蕾与莆田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一事,已经告知其直系主管及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的诚信的基本职业道德,触犯了《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所有的不诚实或欺诈的行为,……隐瞒或捏造事实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单位据此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 3.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未将违反如实申报亲属关系义务界定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否以欺诈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2016)苏民再26号一案中,奥拓公司以王某与其配偶杨某隐瞒夫妻关系、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与奥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奥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奥拓公司没有夫妻不能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也未举证证明在其面试招聘工作中已向求职者明确表示有配偶一方在其公司工作者,不予录用。因此,法院认为,王某入职面试时未告知奥拓公司其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足以导致奥拓公司拒绝录用王雪。奥拓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2019)沪01民特332号一案中,斗猫公司员工吕凤明向公司隐瞒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系父子关系,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斗猫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回执显示,吕凤明于2018年5月15日签收了该员工手册,而吕凤明及案外人均于2017年年底之前已经入职。故此,吕凤明未如实申报亲属关系,确实违反了该员工手册规定,但是不能认定其构成“欺诈”,进而其未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斗猫公司要求撤销与吕凤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

  ▇ 4.规章制度若未规定禁止招用亲属则不构成合法解除事由,招用亲属亦不必然构成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仍然承担举证责任

  在(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46号一案中,中进公司称钟建德招录妻子田玉梅系利用职权违规招录。对此法院认为,鉴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禁止招录亲属,或者亲属之间需回避录用,兼之田玉梅入职之际钟建德尚负责管理人事之职,招用员工亦系其本职工作,故中进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己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进公司还主张钟建德利用职权擅自招录了其妻子,营私舞弊,只挂名领取工资。但该公司对田玉梅未作相应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未提供劳动。对此法院认为,中进公司认定钟建德此举营私舞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2018)沪0110民初22256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厨师长期间长期营私舞弊,侵占单位财物;刻意隐瞒亲属关系,将其妻子安排在关键岗位,被告全面负责厨房的日常管理,却擅自将海鲜冷冻交其妻子收货,为其营私舞弊创造条件,被告串通龙虾供应商,从单位向员工发放的奖金中提取回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员工登记表》及被告配偶张连宝《职位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入职时未如实申报亲属关系,为被告行使以上行为创造条件。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认为被告存在营私舞弊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的具体营私舞弊行为,亦不能证明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

  延伸探讨:入职登记表中有关信息真实如有违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是否有效

  上述案件中还值得注意的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表一类的文件中均有关于让员工作出保证信息属实、如有违反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承诺。一旦出现员工信息虚假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呢?笔者对此难以认同,《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均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事由系为法定,而非约定。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而劳动者在入职登记表中作出的承诺并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若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与劳动者约定了解除事由,其合法性并无法律依据。如在(2013)沪二中民三终1246号一案中,法院并未对其承诺的性质作出论述,而是直接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了承诺的效力,此种裁判观点亦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包括在让劳动者作出重要承诺时的形式亦应当列入合规考虑的范围(承诺全文不仅仅为打印件,而可以让员工亲笔照抄全文)。在(2013)沪二中民三终124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中进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上,钟建德自书文化程度为大专,学历教育过程中写明获得学历为大专毕业,写明MBA为在职教育,并在提交文件清单证明中提供了毕业证复印件。至于中进公司所指钟建德之亲笔承诺,经查,系该公司制作的格式表格所附注的承诺条款,此为中进公司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因此不具有协议的效力。

  ▇5.用人单位在新制定规章制度后应当注意对“存量”亲属关系的合理管理、分步骤管理,新生效的制度并不当然对既往行为存在约束力

  在(2019)苏13民终760号一案中,关于郎其军、张世燕是否在张世燕入职时隐瞒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问题。经查,瑞泰科技公司使用的《AAC警示制度》第一版中,并无禁止亲属在同一公司工作的相关规定。瑞泰科技公司虽于2017年10月20日组织包括张世燕在内的员工培训《AAC警示制度》第二版,但郎其军、张世燕均早已入职瑞泰科技公司(郎其军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张世燕于2016年6月23日入职),瑞泰科技公司以之后的规定来认定郎其军、张世燕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具有合理性。且瑞泰科技公司亦未能作出必要说明,郎其军、张世燕系隐瞒夫妻关系对于二人履行劳动合同、胜任职位情况产生何种不利影响,以致于公司必须要对二人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极端处理方式。因此,法院认为,瑞泰科技公司以张世燕隐瞒与郎其军的夫妻关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世燕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瑞泰科技公司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与外部成员存在亲属关系构成与本单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 1.对员工亲属从事竞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1)员工亲属从事竞争性工作可以要求员工如实申报

  在(2016)沪0115民初80661号一案中,原告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的亲属如果投资、设立、经营、受雇于或服务于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或任何组织的,应当立即向人力资源部门声明,否则公司有权立即给予解雇。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妻毛某任聚合永健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原告类同,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就其妻子任职情况向原告申报。2016年2月,被告之妻成为聚合永健股东,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之妻对聚合永健的投资行为系属被告间接投资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由此被告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负的基本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就其妻子任职、投资情况向原告申报,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据此依据《员工手册》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2)员工在职期间从事竞业性工作可以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在(2018)苏0106民初11249号一案中,联想公司所制定、发布的《联想集团中国平台纪律管理规定》载明,如员工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投资、经营、工作(包括兼职)或服务于公司的竞争性企业或利害关系企业,公司同意的除外;未向公司如实申报直系亲属、近亲属或亲密关系人投资、经营、或服务于公司的竞争性企业或利害关系企业。而本案中张某在联想公司担任渠道主管期间,本人或与其配偶投资清露源公司、杰马思特公司,并担任杰马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虽辩称上述两公司或未实际经营、或未与联想公司发生实质的业务竞争,但上述两公司与联想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或明显相似、相近,属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据此,法院对张某的辩称不予采纳,联想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依据,且其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联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须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将竞业限制义务扩大到亲属范围的条款无效

  在(2018)京01民终9629号一案中,用人单位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职期间乙方的亲属从事与甲方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乙方应当自行辞职且甲方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乙方仍然遵从竞业限制义务;乙方离职后乙方的亲属从事与甲方相同或近似的业务的,乙方应当立即披露,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出说明。”法院认为,该约定中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员范围,故该条约定无效。

  ▇ 2.对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影响供应商,从而为亲属牟利的管理

  在(2019)陕0116民初2177号一案中,《比亚迪公司员工对外公务交往管理规定》第6.2条明确规定“公司员工个人或集体与外单位人员的交往中,严禁出现以下行为:6.2.10利用职务便利,向外单位指定或推荐供应商或合作伙伴,推荐或安排亲属、朋友、同学等到外单位工作或担任临时促销员、顾问等职务。”而原告雷某利用处理异常物料的工作职责之便利,在处理与供应商溢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行李架拆包装异常问题的过程中,推荐其弟弟到该供应商公司工作,该事实通过该供应商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原告的邮件回复等均足以证实。雷某虽不予认可,但对其弟弟到被告的供应商公司工作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比亚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并已向员工公示。因此,法院认为,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比亚迪公司据此对原告雷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员工利用自身对供应商的影响力,间接的安排其亲属与供应商的亲属发生交易行为使其亲属获利的行为,在此不一一列举。

  三、用人单位如何建立亲属关系回避制度体系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建立亲属关系回避制度是一个体系性工作,并非单纯的一项制度可以完全解决,任何环节的疏漏都可能会导致管理的失效。接下来我们根据实践经验对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方法和步骤的建议:

  (一) 制定阶段

  ▇ 1. 梳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摸清底线

  以银行保险机构为例,收集、检索、分析银保监会《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政策,摸清政策的底线,建立亲属关系回避制度的框架体系。

  ▇ 2. 梳理自身制度、摸排人员情况以及各部门调研

  用人单位应当对现行制度中与亲属关系回避相关的内容进行梳理,不仅是制度,还包括各类通知、文件、表单等,总结其中的法律风险,并对照新的亲属关系回避制度目标,找出哪些需要补充、哪些存在冲突。同时,对人员情况进行摸排,对于各个部门的任职回避、业务回避、已经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形成调研报告,发现并总结本单位容易出现问题的人员类型、利益冲突类型,将其列入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之中。

  ▇ 3.亲属关系回避制度的落地需要考虑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并且特别要关注与劳动合同内容的衔接

  通过对法规、政策的研读,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对员工的管理并非只有一刀切的“解除劳动合同”,其他更为人性化、更为缓和的管理措施还包括调岗、暂时执行业务回避、调整工作内容等,《指导意见》中还对关键人员提出了轮岗的要求。上述调岗、轮岗、工作内容调整等均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而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务必考虑这些对员工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有所规制的规章制度,是否能够与劳动合同相衔接;劳动合同中是否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调岗、调整工作内容、调整薪酬等事项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此外,其他与亲属关系回避相关的表单、承诺等是否能够与亲属关系回避制度中的要求相对应,从而达到证据留存的效果。

  (二) 施行阶段

  ▇ 1. 民主制定程序与公示程序必不可少

  这个问题已经强调多次,作为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履行民主制定程序,让员工充分参与。而在公示环节上,除了告知员工外,还要通过培训、宣贯等形式将亲属关系回避融入企业文化当中,通过持续的管理,使员工与企业形成共识。任何制度的执行到位都并未易事,需要用人单位持续的投入管理,才能使制度发挥效用,达到管理的目的。

  ▇ 2.注意制度生效时间,对于制度生效前的违规行为应当过渡处理,而不宜直接适用

  对于制度生效前已经存在的违反亲属关系回避要求的行为,若旧的制度中没有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不应当以新制度直接进行处罚。例如,员工虽未如实申报亲属关系,但是老的制度中并没有将该等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新制度直接追究过去行为的责任。可行的办法是,要求员工重新申报,若员工未能如实申报的,则按照新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若员工如实申报的,则按照新的规章制度中有关岗位调整等规定进行处理。

  本文特别感谢劳动团队实习生韩雪婷同学(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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