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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和被投企业如何应对新冠疫情带来的负面影响?

  作者: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勇 赵晴 李子阳 

  2020年初,新冠病毒疫情爆发,我国集举国之力打响了疫情防控攻坚战,经过全国上下的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国内疫情形势已基本得到遏制,各行业已开始有序复工;然而新冠疫情正在中国境外逐步扩散并呈现世界大流行趋势,并导致我国面临境外疫情输入和再次流行的防控压力。本次疫情及防控措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基金”)的募集、运营、投资及退出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拟对私募基金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整理,并就应对措施提供建议,供各方探讨。

  壹、本次疫情影响概述

  1.基金募集及运营

  受本次疫情对实体经济发展的影响,实操中部分LP可能会希望并寻求各种方式保障自己的利益,包括:(1)减少认缴出资额;(2)提前退出基金或增加退出的灵活性;(3)调整基金分配方式,保障其能获得的最终受益。

  而GP也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包括:(1)基金可能难以在原定的基金投资期内发掘足够的优质投资项目并完成在管资金的对外投资,GP希望延长基金投资期及基金期限;(2)基金原定目标投资领域受本次疫情影响较大,GP希望调整基金目标投资领域;(3)基金向特定LP所作的当地返投承诺受本次疫情影响较大,GP希望调整返投要求;(4)专项基金或专门投资受本次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基金,对拟投资目标的投资已经无法实现,或已订立的基金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或继续按照原定基金合同履行合同对GP显失公平,GP希望解除或修改原基金合同。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GP及LP均可能希望主张变更原定基金合同安排,其进而可以据此实现其各自的上述目标。

  2.基金对外投资和退出

  本次疫情对投融资端的影响也是显著的,体现在诸多方面,从基金投资(项目投资人)角度而言,包括:(1)疫情影响下,项目考察和投资进度暂缓乃至终止;(2)因募资端可能出现障碍,或被投企业经营状况下行,受疫情影响不得不暂停已启动的项目尽调、谈判或解除已签署(未交割)的投资协议;(3)针对已投项目资金短缺的困境,考虑提供内部类股权融资或过桥贷款等资金支持;(4)面临LP的退出压力和被投企业经营业绩的下滑,考虑提前执行对赌/回购条款,寻求提前退出路径。项目投资人的前述诉求则不可避免地与被投企业的利益存在一定冲突。以下将对基金投资和退出端的相关具体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贰、本次疫情影响的法律性质 

  1.不可抗力

  从中国法的角度[1],不可抗力[2]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不可抗力发生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和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要求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法律上,如果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是需要满足不可抗力四要件的[3]。而对相对方而言,也应履行减损义务[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也表示,“(新冠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从法律角度,法工委发言人的对外说明不构成法律或司法解释,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权威法律解释,部分地方法院也陆续发布了类似的指导意见[6]。同时,如果结合非典期间的处理方式[7],本次疫情有较大概率在相关争议中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但是,上面的仅仅是理论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还是很高的,尤其要达到“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标准,而从基金募集设立和投融资交易的性质上来看,实操中可能很难认定为完全不能履行的合同,而更有可能产生履约义务延期等效果。此外,针对上述基金募集和运营的相关方诉求,当然可以进行合理主张并且和交易对方沟通,毕竟疫情的影响是真实存在的,但如果真的启动司法程序,想要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约,可能存在一定难度。

  2.情势变更

  那么,如果本次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有其他可以抗辩的方式呢?这里就要提到合同法项下的“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简单来说,如果发生不能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8]。情势变更的概念比较难理清,通常而言,(a)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况情势,一般可能包括货币贬值、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灾难与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b)“变更”必须达到非常重大的程度,即“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并且继续履行会达到“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通常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但在非典疫情期间也有适用的案例。目前一般认为,本次疫情的无法预见性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否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需要个案分析,因此在相关诉求方在与交易对方沟通中,需要尤其注意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个标准的合理解释和证据搜集。

  叁、疫情对私募基金募集及运营的影响的分析

  结合我们在基金设立项目中的实操经验,我们理解以下问题可能是本次疫情下GP和LP双方关注的要点。

  1.私募基金募集阶段

  对于部分尚处于募集阶段的基金,(1)潜在LP可能会考虑减少原拟定的认缴出资额,观望并充分考虑疫情对基金投资的影响,包括对基金主要投资行业的公司的业务、财务和运营的影响;(2)GP可能需要在商业谈判中充分考虑本次疫情对拟设立基金投资业务的潜在影响,包括基金可能需要约定更长的投资期及基金期限等事宜。

  2.基金运营及投资阶段

  (1)LP的出资义务

  受疫情影响严重的LP可能要求减免其出资义务、出资违约金或延期出资。GP则可能关注LP的出资违约与疫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继续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对LP而言是不是明显的不公平,或者论证疫情是否会导致基金目的不能实现,并对抗LP的诉求。

  (2)私募基金投资期延长

  由于本次疫情对潜在投资项目的影响,基金投资节奏可能会放缓。对于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期延长安排的基金,GP可能会在适当时间要求延长投资期。对于部分在按照原定基金合同延长投资期后仍无法完成投资的情况,GP可能会考虑进一步延长投资期。受疫情影响较大、对基金的正常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GP,可以尝试和LP协商进一步延长投资期。

  (3)基金投资限制

  在基金合同中,部分LP可能对于基金的投资阶段、领域及地域等存在一定要求,如部分政府引导基金作为LP通常会有地区返投额度要求。对于部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GP可能会由于部分地区企业普遍受疫情影响较大,难以满足基金投资标准,希望对返投要求进行调整。与此对应,我们也注意到部分地方政府引导基金已经出台了疫情期间放宽投返额度要求的举措[9]。而有返投要求的受影响LP则可以关注该地区的疫情变化情况(例如境外输入、新增病例、治愈和出院率等),综合考虑疫情对基金返投是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是否与疫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肆、私募基金投资和退出(投融资交易) 

  结合近期在项目中的实操经验,我们概要总结了项目投资人和被投企业在投融资交易及投资人退出中需要关注的要点。随着国内疫情日趋好转,企业逐步复工,我们预期投融资端的交易也会日渐活跃。

  1.尚未签署交易文件

  理论上讲,如项目投资人与被投企业尚未签署正式交易文件,那么没签交易文件的一方不受交易文件约束,可以不履行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但需要注意,虽然未签署的一方并非交易文件项下的缔约方,不应承担交易文件项下约定的义务,但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先合同义务[10]。据此,如果项目的交易文件已定稿、准备签约,未签署的一方不能仅以交易文件未签署而主张其不承担任何义务,并单方终止项目;在此阶段,如受疫情影响,未签署交易文件的一方拟终止项目,需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充分沟通并主张合理的理由,否则,可能有招致法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潜在风险[11]。 

  从谈判角度,在此阶段,可能出现以下主要因素影响投资谈判:(1)交易进程可能因本次疫情的影响而放缓,比如项目投资人/现有股东/被投企业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因行动受限导致签字困难、项目投资人/现有股东的决策速度受影响等;(2)被投企业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受到影响,从而影响项目投资人的投资决策;(3)被投企业评估本次疫情对其影响后,认为项目投资人提出的投资条件难以完成或实现,从而影响被投企业接受融资的决策;(4)更早期的阶段(比如TS谈判阶段),可能无法进行现场尽职调查、访谈和谈判,导致项目推进受阻。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上述因素能够构成重新谈判项目商业条款或终止项目的合理理由且不触发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次疫情下重启商业谈判或终止项目(尤其是交易文件已定稿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使交易对方产生不诚信的印象,甚至有“趁火打劫”的嫌疑,并不排除对重启商业谈判或终止项目一方的业内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已签署交易文件但尚未交割

  实操中,交割各方可以从多个角度主张拒绝、延迟交割,或者要求重新谈判估值或者投资条件,主要包括:

  (1)重大不利影响(Material Adverse Effect)

  比较完善的交易文件的交割先决条件/前提条件(“CP”)中通常会包含重大不利影响/重大不利变化(“MAE”)条款,即:在交割前/过渡期内,被投企业不应发生财务、资产、业务、运营等方面的重大不利影响[12]。而实操中,MAE的争议点很可能在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大”且“不利”。关于“重大”的认定一般以一定金额为最主要标准,如果交易文件中没有约定构成“重大”的具体金额标准,就需要从被投企业的具体经营和财务状况、同行业情况、历史经营业绩等方面综合判断和考量,项目投资人在谈判时可能会基于本次疫情对被投企业未来订单、回款、业务合同履约延期、财务数据重大波动、经营情况恶化等方面提出主张,而被投企业则可能会着眼于客户关系维护稳定、生产端是否受重大影响、短期业绩波动但中长期价值和发展不会受到影响、本次疫情消退后被投企业业绩将很快得到恢复等方面,认为被投企业长期投资价值不受减损;关于“不利”的认定则可能更需要结合具体行业来判断,本次疫情中受到比较明显不利影响的行业(受损敏感性行业)包括餐饮、酒店、旅游和百货等,但本次疫情不一定对所有行业都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医疗器械、游戏、方便面行业都出现个股大涨的案例,这类行业是否能够主张MAE,可能需要从实际受影响的经营情况判断。

  (2)其他交割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

  如果交割CP包括以下几项,那么通常对项目投资人会较为有利:(a)要求投资已获得项目投资人投资决策委员会(IC)的批准和通过;(b)要求项目投资人对被投企业的尽职调查已完成、结果令其合理满意等。而被投企业则很可能会从事实证据角度出发,比如与项目投资人在先沟通时留存有项目投资人已经确认CP成就或项目投资人邮件确认尽职调查已完成的书面证据等,从而证明交割CP已成就。

  (3)交易最后完成日(Long Stop Date)

  交易最后完成日(“Long Stop Date”)条款也是交易文件中的常见条款,即,如果投资交割于Long Stop Date前不能完成,对交割无过错的签署方(一般是项目投资人或被投企业)将获得交易文件的解除权。如果因本次疫情影响,迟迟不能交割,项目方可以依据Long Stop Date条款要求解除协议,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主张因本次疫情影响,协商延长Long Stop Date,避免对方解除交易文件,维持交易稳定性。

  尽管项目投资人可以寻求以上多种路径尝试解除已缔结的投资协议或递延交割期限,但我们认为仅仅基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仍是不充分的,还需要证明投资人无法履约与疫情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建议实操中应结合个案情况及具体投资协议约定、审慎适用解约或拒绝交割的选项。

  3.已签署交易文件且已交割

  针对已完成交割的项目,主要的问题可能包括估值/业绩调整条款是否需要调整或提前触发、被投企业是否能够遵守交割后义务等。

  (1)业绩对赌条款

  实操中,如果项目投资人与被投企业对估值的谈判僵持不下,很可能会引入估值/业绩调整条款(“业绩对赌条款”),常见的业绩对赌条款一般会约定:在交割后一段时间(例如3年)内,被投企业应当完成一定业绩指标(例如主营业务收入、利润、产品销量或其他产品重要指标);如果被投企业不能完成业绩指标,则被投企业的估值会按照实际完成情况重新调整。由于业绩指标通常和被投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直接挂钩,而部分行业的经营业绩受到本次疫情较大影响,因此,此类被投企业有可能会因此主张重新谈定或豁免业绩对赌条款。然而,从项目投资人的角度,对赌期一般较长,而且有不少是在对赌期结束后整体调整计算,项目投资人可能会认为本次疫情的持续期短于对赌期、对整体业绩要求影响不大,因而不希望调整业绩对赌条款。

  (2)回购权

  如果交易文件中有按时间期限回购的回购权条款(例如交割后5年未能完成IPO等),被投企业可能会主张延长回购期限(尤其对回购期限即将届满的项目而言)。但从项目投资人角度来看,如果延期影响了基金本身存续期的限制,项目投资人往往较难同意,并可能以本次疫情持续期预计不会超过回购期限、证监会审核IPO未受严重影响等角度尝试说服被投企业。

  (3)反稀释权

  一些被投企业可能会因受本次疫情影响现金流不足,而希望加快融资进程,为此可能会牺牲一些估值利益,甚至考虑流血(折价)融资。在流血融资时,如果触发现有投资人的反稀释权,创始人可能就需要现有投资人补偿,而受疫情影响,创始人在已经压力很大的情况下,如果再进行补偿会感到雪上加霜,因此有可能提出豁免反稀释权的要求。从现有投资人角度,可能会认为创始人补偿不影响被投企业,或者部分妥协为调整反稀释权的方式(例如完全棘轮方式调整为加权平均)、延期行使反稀释权、参考对赌方式要求未来估值上涨时进行补偿等。

  4.资金支持举措

  如果被投企业在正常状态下本身经营情况良好,仅是因为本次疫情受到暂时性的严重影响,从长远看仍很有发展空间和价值,如餐饮行业企业、线下娱乐业企业和生产制造型企业等,项目投资人从商业角度可以考虑向被投企业追加投资(内部类融资)或提供过桥贷款/可转债,以支持被投企业渡过难关,实现合作共赢;对项目投资人而言,如当前采取内部轮融资方式,可以考虑争取更优惠的价格折扣,借此机会增强在被投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话语权;如采取债务融资方式,则需要考虑较为稳健的增信手段;而对被投企业而言,在“资本寒冬”、“现金为王”的市场环境下,可适当考虑降低估值或其他融资条件,提高融资成功率。

  5.项目退出

  (1)提前回购退出

  如受到疫情影响,项目投资人预期被投企业业绩表现不佳,已发生预期违约或可以提前判断回购条件成就的,有可能可以提前主张执行对赌/回购条款,从而谋求提前退出。实操中的确存在基于被投企业前期盈利状况不佳,预判回购条件成就,投资人要求提前行使回购权并获法院支持的先例[13]。而被投企业则可能会从本次疫情很大概率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回购条件不应触发的角度拒绝或要求延期回购。

  (2)未来退出市场的判断

  基于当前疫情和市场情况,特别是欧美疫情持续加重、美股10天4次熔断,而国内A股市场持续出台利好政策(如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再融资新规、新三板精选层及转版制度等),2020年市场普遍相对看好人民币资产,以及A股IPO及境内并购整合方向的退出机遇。在退出方式上,GP可以考虑多种灵活退出方式(除传统的IPO和并购退出外,还包括企业回购、并购整合、S基金、后续轮次退出等方式),在投资阶段就提前布局退出路径。

  伍、私募基金与被投企业复产和复工

  目前,我国国内疫情形势已基本得到控制,各行业已开始有序复产和复工。

  国家也陆续出台诸多支持各行业有序复产和复工的政策,例如:(1)工信部出台便利中小企业应对疫情和复工复产工作的政策[14];(2)商委ODI审批无纸化[15],旨在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努力把疫情对境外投资发展的影响降到最低;(3)发改委出台帮扶外资企业政策[16],并明确了各项举措。在基金领域,证监会和中基协支持基金和市场发展的举措包括:(1)证监会再融资新规出台[17],适度放宽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规模限制,同时对基金参与再融资投资也会起到利好作用;(2)完善了创业投资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反向挂钩政策[18];(3)中基协出台便利申请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政策[19]。在资本市场领域,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或上海市政府便利和支持发行人的举措包括:(1)证监会发审委会议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会议采用“现场+视频”的方式召开,恢复首次公开发行审核;(2)支持鼓励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科技创新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相关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即报即受理,组织熟悉生物医药行业的专业审核人员集中攻关、快速审核[20];(3)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21]等。

  3月27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要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落实好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等金融政策,可以预计未来将会有更多有利于复产复工复市、支持被投企业渡过疫情难关的政策出台。

  我们也提示,基金可以考虑支持和帮助被投企业有序复产和复工,从而实现长久互利共赢:(1)加强与被投企业沟通,协助被投企业按照当地政府的抗疫安排,科学制定复产复工方案;(2)探测和摸清被投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负债和现金流等情况,并从专业角度向被投企业提供建议和辅导;(3)协调现有多方人脉资源,向因本次疫情陷入困境的被投企业提供进一步资金支持,共度时艰;(4)参与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投资,着眼于长期回报。

  陆、总结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对本次疫情定性(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在基金募集设立和投融资交易项目中,尤其是在非退出阶段,我们理解直接将相关争议提交司法程序可能不是最佳选择,不论是基金GP/LP,亦或是项目投资人/被投企业,未来双方合作和打交道的机会可能还很多,而基金期限和投资项目的期限通常较长,争议解决程序的启动也会对未来合作产生很大负面影响。因此,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大概率会被作为谈判的理由和筹码,用于说服对方同意其主张,以实现一方的商业目的以及合理化其主张,实现共赢的目的。

  实操中,基金和被投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的商业诉求,针对本次疫情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及早采取合法、合理的预防和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积极与交易对方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等,以避免或减轻可能面临的损失。在被投企业陆续复产复工的阶段,各方更需要加强沟通,支持被投企业有序复产复工,着眼长期价值。

  注释:

  [1]本文仅从中国法角度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范围和法律效果进行介绍。建议贵司在审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设立和投融资交易文件时,应首先关注该等协议的准据法(Governing Law)条款,确认该等协议的准据法是否为中国法。如协议的准据法不是中国法,我们建议在依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寻求救济的过程时应及时寻求相应法域境外律师的意见(如需)。

  [2]实操中,中资背景的境外基金和投资项目更多适用香港法律,香港的成文法没有对不可抗力进行规定,且香港判例法也没有规定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据此,我们理解,在香港法下,不可抗力的适用应当主要看合同的约定。香港普通法项下虽然有“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但实践中,法官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3]不可抗力的四要件,即:(1)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在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情形;(3)不可抗力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履约不能,二者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4)以不可抗力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有义务就不可抗力的情况通知相对方并提供证明,证明疫情是不可抗力且和自己的履约不能有因果关系。

  [4]减损义务,即相对方应当在知悉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然扩大的损失可能由相对方自行承担责任。

  [5]参见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20-02-10/1407047.html。

  [6]参见:(i)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2020年2月8日):“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ii)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该司法解释因“非典”疫情结束而废止。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9]如《厦门市产业投资基金关于应对疫情的若干措施》(2020年3月):“参股基金投资于注册地在厦门市的企业,按照参股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金额的1.2倍放大计入投厦认定金额,时间上以投资款全部到资为准;参股基金投资且从外地招商引入注册地迁移至厦门市的企业,按照参股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金额的2.4倍放大计入投厦认定金额,时间上以完成外地企业迁址为准”。

  [10]项目投资人或被投企业在合同接触和磋商阶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先合同义务。

  [11]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13条,典型的缔约过失行为主要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2]常见表述:(自签约日)截至交割日,被投企业没有发生任何已经或本轮投资人合理认为可能会对被投企业财务状况、资产业务、前景或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

  [13]具体案例为:(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司法案例,投融资双方约定的上市对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而基于被投企业公司盈利状况已经不满足上市要求的事实情况,投资方在2013年10月即提出行使回购权,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14]工信部于3月19日出台《支持中小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政策指引》。

  [15]商务部于3月9日发布《关于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无纸化管理的通知》。

  [16]国家发改委于3月9日出台《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一、积极帮扶外资项目和外资企业复工复产。各级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把外资项目和外资企业复工复产作为当前重要工作。对于已投产项目,要帮助协调返岗、物流、物资等问题,尽快恢复产能。对于在建项目,要做好工程建设保障、审批事项衔接,力争整体项目进度不受影响。对于前期项目,要创新工作方法,支持项目方远程办理各项手续,尽快进入实施阶段。要主动联系外资企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障碍,各项援企政策统一适用于外资企业。对于重点外资企业要采取“一对一”精准帮扶,对于外资企业反映的产业链协同复工问题要积极响应,涉及跨省协调事项及时报告我委。

  [17]证监会于2月14日出台的一系列再融资新规,包括《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并修订《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

  [18]证监会于3月6日出台《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

  [19]中基协分别于2月28日和3月20日出台的《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和《关于公布私募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

  [20]参见:(1)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中国金融新闻网:《防疫企业科创板上市“即报即受理” 上交所精准施策筑金融防线》,访问地址:

  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5/nw31406/u21aw1426874.html?phlnohdjmglngdbi。

  [21]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二十一条:“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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