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连军、律师褚智林、实习生邱子豪
当下,我国对新冠肺炎的防控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坚持“内防扩散,外防输入”的防控策略外,也在强调“要抓紧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精准有序扎实推动复工复产,实现人财物有序流动、产供销有机衔接、内外贸有效贯通,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3月18日,中央研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紧迫感,加快建立同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积极有序推进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努力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要以省域为单元推动经济社会秩序恢复。所辖县区均为低风险的省份,要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除湖北、北京以外,对于省内仍有中风险县区的省份,要做好精准防控,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而与此同时,面对依然严峻的疫情防控局势,从严惩治相关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手段并未减弱,企业在全面复工复产的同时,对于经营行为不逾越刑法红线的意识不能放松。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为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企业复工复产避免刑事风险进行了重点提示。《意见》第二条将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大致分为九类,涉及32个罪名。其中,对于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归为第十类“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上有关违法犯罪“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即在量刑上会酌定从重处罚,因此,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负责人依然要保持警惕,避免擦边行为和侥幸心理而可能牵涉刑事犯罪风险。
为此我们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及疫情期间企业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高危行为,整理出以下需要重点注意防范的刑事风险,以期对广大复工复产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提供帮助。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复工复产要谨遵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
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正式地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并且该条款将“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明确规定为“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此次《意见》也明确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通过扩大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甲类传染病”的外延,拓宽了本罪的打击范围。因此,也就承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仅可以适用于本次疫情,而且是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兜底性罪名。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情形以列举法,具体规定为四种:一是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是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是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各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依法配合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杜绝侥幸心理,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的疫情防控。若企业明知擅自提前复工、违规复工行为有可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员工及他人交叉感染的后果,仍然违反所在区域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擅自复工或复工措施不符合规定,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企业及其负责人可能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轻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则可达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要严把质量关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避免生产、销售的防疫物资等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意见》重申了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精神,突出对“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的惩治。所谓“伪劣的产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1],各企业应当以此为镜,反求诸己,在生产和销售中杜绝因伪劣产品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值得一提的是,疫情当前,口罩脱销,一些投机者想借此机会大发“国难财”,于是,作为防治、防护最重要物资的口罩被大批量地“假冒伪造”。最高检发布的一批批典型案例,如湖北省仙桃市李某某生产、购进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销售,还有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批量采购“三无”劣质口罩并在线上、线下销售等等,这似乎将口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推上了“风口浪尖”。
如果企业生产的商品属于医用器材,更要严格关注产品质量,否则会产生更严重的刑事责任。在2003年非典防控期间,当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台《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也就是把医用口罩和普通、工业用的非医用口罩进行区别。因此,如果企业生产、销售伪劣的普通口罩(包括但不限于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可能触犯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后罪的处罚力度是大于前罪的。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各档法定刑均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定义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在此,法条实际上包含了四种客观违法行为:一是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于这四种行为的具体内涵,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中已有详细规定。[2]
但须特别提示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是,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标准,以下情形应当予以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15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罪量的要素,但即便尚未销售,货值已达到前述(2)的标准,也不排除构成本罪未遂犯的可能,依然难免刑罚处罚。
而“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难以认定的,则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数额。除此以外,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物资,但尚未达到对应犯罪的追诉标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如果达到对应犯罪的追诉标准,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则按处罚较重的定罪量刑。
2.对供货商或者合作商应尽到审查义务
《伪劣商品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根据这一规定,帮助犯在主观上对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客观上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了种种便利。帮助犯同样需要承担相当的刑事风险。因此,疫情下复工的各单位在保证自己免于沦为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同时,还要规避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帮凶”。
此外,如果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非法经营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 医疗相关机构对于使用有瑕疵医用器材要格外谨慎
根据《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医用器材”实际上包含专用于人体疾病治疗的医疗器械,以及用于疾病治疗的医疗卫生材料,具体范围应当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作为参考。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的医用器材将涉嫌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引《伪劣商品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对此,相关医疗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提高警惕。
2. 以“医用标准”对外宣传产品功效要慎重
拿公众关心、问题频发的医用口罩来说,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固然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对外称“医用口罩”并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或者购买人明确提出购买“医用口罩”的需求而行为人默许的,或者以普通、工业用等非医用口罩冒充医用口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均具有成立本罪的刑事风险。
另外,对于本罪涉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最高检在第四批新冠肺炎防治典型案例的司法评述中详尽而完备:案例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可以视为行业标准。[3]
最后,据《疫情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如果是医疗机构在疫情期间触犯本罪的,依法从重处罚。[4]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
1. 详细审查药品质量标准
《意见》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作为严惩制假售假犯罪的重要内容。同时,《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这里,“假药”与“劣药”的区别和范围在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有详尽说明,相关复工单位应以此自查。[5]
2. 准确理解刑法上的“生产”、“销售”行为
这两个罪名打击的是“生产”和“销售”行为,具体地说,“生产”不仅包括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而且包括对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从而成品的行为,甚至包括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另一方面,“销售”则不仅包含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且为出售而购买、储存也为刑事法律规范所不允。可见,我国对药品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都严格把关,扩大解释的方法也增强了罪名的适应性。即便生产假药、劣药的说明书、外包装,或者为销售而购买都有涉嫌本罪的刑事风险。特别是,相比于劣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来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现在只要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相关单位更应格外慎重。
3. 医药生产企业的合作方应尽到较高的审查义务
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药品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因此,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的一切帮助,不论是资金、设备、原料、包装、储运还是宣传,都会成为本罪的共犯,也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危害药品解释》第一条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的从重处罚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为“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当前紧张的新冠肺炎正是一次世界范围内的公共卫生事件,在此背景下制假售假,不论是假药还是劣药,都会受到来自社会和法律的严厉谴责。守法经营的企业虽然不存在犯罪分子制假贩假的行为,但因为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请一定谨守底线,严肃待之。
三、非法经营罪——
疫情防控期间审慎调整敏感商品价格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专门规定非法经营罪,该法条设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对本条“其他”二字的理解常常有扩大解释的倾向,也带来非法经营罪扩大化的趋势。因此,正确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在今年疫情严峻的时刻,国家“重拳出击”,及时出台《意见》,厘清司法边界,明确将哄抬特定物品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以及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 疫情防控期间审慎调整敏感商品价格
首先说明“哄抬物价”。根据《意见》《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市监局、发改委的相关法律文件,疫情期间,哄抬以下两类必需品可能涉嫌刑事风险:一是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二是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如果哄抬除此以外的其他商品则会遭受严厉的行政处罚。
至于违法哄抬行为的认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价格意见》”)结合《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含:(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2)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经告诫仍囤积物资;(3)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4)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5)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6)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6]
但疫情当前,企业运营成本显著提高,特别是中小企业面对生存和发展的压力,适当提高商品标价也无可厚非,但刑法利剑高悬,提升价格的幅度请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难免被认定为“违法哄抬物价”,少不了刑事的追责。
前引《价格意见》没有明确给出允许的价格涨幅空间,国家将合理区间的设置权下放给地方各省市,由各省出台具体标准和细化措施。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销差价率超过15%的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7]安徽省则是30%,[6]内蒙古是20%。[8]各地企业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信息为准,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合理合法地敲定商品价格,与当地法规保持一致。
根据目前公布的案例: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现涉嫌非法经营的该公司负责人谭某某已被抓获,等待他的将是国家法律的制裁。相关单位应关注实践中的处罚尺度,合法经营,不囤积居奇,不哄抬物价,在确保企业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守护疫情期间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
2. 避免违规销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其次说明“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此次疫情爆发地是武汉市的华南海鲜市场,据专家称,新冠病毒很可能来自对野生动物的交易和加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猎捕、出售、运输野生动物设置了严格的管理规定,需要申办、核发相关证件,服从限额管理并做好检疫工作。逾越这些管理措施,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需要承担刑事处罚的。但以往我国对此类行为构成何罪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公安部法制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非法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的函》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私自收购、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的观点得到了实践中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的认可,但公安部出具的《函》终究不是刑法的正式法律渊源。
本次《意见》则正式地将此类行为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等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各相关企业对野生动物的处理请遵照有关法规,申办证件、提供证明、严格检疫。
四、虚假广告罪——
市场营销借力疫情防控局势要慎重
刑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广告主,就是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本罪的主体也可以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就是接受委托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发布广告的单位或个人。
《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据此,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疫情,制作并发布了虚假广告,前述三种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将承担刑事的责任和风险。
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企业复工复产环保意识不可松懈
一如前述,2003年的《疫情解释》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其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本罪虽然在《意见》中没有提及,但相关企业在处置废水、废气、废物时还请做好清洁、净化工作。特别是当下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之一就是大力发展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果相关工、农业企业等因排污、排废处置不当导致新冠肺炎传播,可援引前述法条定罪处罚,形成严峻的刑事风险。
抗疫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大灾大难面前,没有任何个人和组织能够幸免。孟子云“得道多助,失道寡助”“达不离道,穷不失义”,不论环境如何颠沛造次,合法、合规、诚信、友善的经营方式永远都是企业复兴、繁荣的必由之路。“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企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应自觉担负起利国利民的社会责任,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企业熬过寒冬,必将迎来属于自己的春天。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江苏省扬州市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之四
[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6]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至五条。
[7]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的通知。
[8]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9]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网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