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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疫情期间哄抬物价将面临哪些法律责任?

  作者:王翔宇 中银律师事务所

  在此次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部分人民群众内心产生恐慌,哄抢紧俏商品,有些地方发生了恶意哄抬物价的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文中,笔者将就此现象展开法律探讨。

  1.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虽然享有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权利,但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得实施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文简称为《价格法》)的相关条款,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合理考虑的因素,在市场竞争中制定合理的价格,以期能够创造利润、提升自身竞争力。

  我国法律保障经营者享有的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的这一基本权利,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的行为。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任何非法侵犯时,都可以向包括人民法院、政府主管部门在内的有权机关主张权利救济。

  虽然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市场调节价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外延不是无限制的,经营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物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扰乱市场的行为,尤其是在疫情所导致的商品供不应求之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混乱,引发民众恐慌,造成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哄抬价格行为具体包括:(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在短时间内以过高的价格获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特征是,带头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度上涨,引导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连锁响应,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大幅度提高价格既反映在某一个或某一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上,也反映在一些地区或一些行业中的商品和服务上。(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营者为了等待时机高价出售而故意把市场上比较稀缺的商品储存起来,破坏商品流通正常秩序导致商品供应短缺,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涨价行为都构成《价格法》所禁止的哄抬价格行为。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在实践中一般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这样规定能比较好地体现对哄抬价格行为的定性和查处的及时性,照顾了各地具体情况。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决策,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135号)的规定保持衔接。比如,在此次疫情期间,山东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王书坚就指出,山东在全国率先发文明确什么叫“哄抬物价”行为,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价格购销差价超过35%,即构成哄抬物价行为,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经营者哄抬价格应当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反该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包括了违反该法第二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具体规定,又包括了违反该法关于竞争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违反该法第二章的规定,实施混淆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以外,经营者实施该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之外的行为,如果属于违反该法所规定的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哄抬物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扰乱市场的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混乱,引发民众恐慌,造成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哄抬物价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也即一般条款。但是由于该法没有针对违反“一般条款”设定相应的处罚,则按照《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有关机关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查处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如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并非是《刑法》所规定的典型非法经营行为,如果构罪,只能是“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哪些行为,《刑法》本身规定不明,判断依据往往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乃至于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了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在法律层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本罪作了补充规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基金投资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亦构成判断“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法律渊源。在行政法规层面,对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细化主要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食盐专营办法》。而司法解释层面对“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限定更为常见,这也是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刑法适用的一个典型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在2003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可见,在疫情期间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也即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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