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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网络直播纠纷频发 直播平台并非法外之地

  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

  原标题:网络直播纠纷频发 直播平台并非“法外之地”

  作者:高翡、张丽颖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门槛的不断降低,全民参与直播热潮高涨,网络直播行业得以迅猛发展,逐渐形成了以“电商直播”“游戏直播”“秀场直播”为主的网络直播模式。然而由于相关规定的滞后性及有效市场规制缺位等因素,网络直播行业问题频发,大量纠纷涌入法院。12月17日,东城法院召开涉网络直播平台纠纷新闻通报会,发布涉网络直播行业典型案例,为直播平台防范侵权风险提供参考。

  分析解读:

  网络直播行业发展中面临四个问题

  东城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孟卫明介绍,通过对全市法院受理的涉网络直播类案件调研发现,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涉网络直播平台纠纷类型多样。如直播平台之间因挖角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合同纠纷;权利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侵权纠纷;以及直播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因“打赏”行为而产生的赠与纠纷等。

  二是直播平台之间竞争激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间内耗严重。随着直播平台竞争白热化,自带流量红利的网络主播成为各大平台“挖角”的对象。近50%此类案件系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规范“挖角”主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也在不断凸显。主播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无视与原平台的合同约束而转换平台,导致原平台花费大量人财物培养的优质主播及长期经营积累的观众和流量资源付诸东流。一旦诉至法院构成违约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主播不仅要支付高额违约金,甚至还会被禁止在原签约平台之外开展直播活动,而挖角平台也要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

  三是直播平台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向公众提供音乐、视频、游戏、体育赛事等的新型“直播+”商业模式已经成为网络文化内容供应的重要形式。近23%此类案件,系因平台签约主播在直播平台上的表演内容使用了未经授权的作品并营利,进而引发作品权利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侵权纠纷。如主播未经许可在直播中翻唱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免费播放视频网站上热播的影视作品,或以加框链接嵌套方式呈现电子竞技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等;直播平台则通过设置专题栏目、对直播内容进行编排整理等方式引导用户观看直播内容,以此来吸引粉丝打赏、获取巨额流量并按照约定分成盈利。

  四是直播平台成为发布虚假广告、诈骗犯罪的易发区。网络直播广告作为主播的重要收入来源之一,在高利润的驱动下,部分主播在直播中植入诸如高仿品牌商品、三无保健美容产品、赌博色情网站、刷单兼职等虚假广告,由此引发的刑事犯罪风险也愈发突出。如越来越多的被害人系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相关刷单兼职信息,继而陷入“高佣金”网络诈骗圈套,导致其财产安全受到侵害,部分主播也因涉嫌故意发布虚假诈骗广告获利而构成诈骗罪。但由于此类广告视频拍摄、介绍手法较为隐蔽,且存在易复制、传播的特征,监管难度较大。虽然已有《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其进行规制,但是目前对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控的技术能力还较为薄弱,直播广告监管仍存在较多盲区。

  法官建议:

  提高准入门槛,强化审核监管

  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翡法官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提高准入门槛,完善监管技术,强化平台审核管理机制。建议提高网络主播及用户参与直播的准入门槛。建议直播平台应通过提升内容品质、丰富功能来增强其核心竞争力,避免短期流量变现带来的“饮鸩止渴”,并不断强化对直播内容的审查,提高实时监控及即时阻断直播的技术能力,对违法违规、有违公序良俗的直播内容第一时间进行屏蔽,尤其要注意正在热播的作品、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管作品,建立畅通的知识产权投诉和维权渠道,从源头上维护直播市场秩序。

  二是构建“政府+行业+平台+用户”的多元化监管共治模式。建议在明确负责网络直播监管的各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的基础上,发动相关行业协会、直播平台以及网络用户的监督积极性,建立各监管主体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实现内外监管相协调的有效监管模式,全面规范直播市场秩序,形成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环境。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做好司法延伸工作。建议直播平台、主播经纪公司等相关网络直播行业从业者加强相关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引导和敦促网络主播对其直播行为进行自我约束与规范。法院亦会通过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司法建议以及与相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参与者的普法宣传教育,以推动直播行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文化创新的健康网络环境。

  典 型 案 例

  案例一:主播“陪伴式”直播大型体育赛事,直播平台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概要

  原告某网络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某大型体育赛事电视节目实时转播等专有权利。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及体育文化公司在网站上设置赛事主播招募栏目,并设置赛事专题,引导用户进入专门直播间后,以加框链接嵌套的方式呈现了该网络公司全程直播该赛事节目内容的网页,通过主播多路、实时解说,插入弹幕,实现用户与主播在同一屏幕观赛和互动,并通过用户送的礼物分成盈利。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及体育文化公司主张其浏览器主页设置的仅是指向各类体育赛事视频网页的链接,虽然浏览器在页面完全跳转的同时会为用户打开主播直播互动区,但以插件方式向用户提供主播直播互动的功能增加了原告被链网页的网络流量,未造成损害结果,用户可选择关闭该互动区,且主播和直播平台基于用户的自主打赏而按约定比例分成获利的行为符合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模式,不具有不正当性。

  裁判结果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当用户安装运行二被告的浏览器后,最终观看赛事节目直播仍系在原告网站实现,但观看页面会被强行插入主播用户互动浮框及网友发送的弹幕内容,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该互动功能的增加,看似丰富了用户的观看体验,但未注明来源可能导致用户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长此以往,原告网站作为视频直播入口被选择的竞争力不断降低,势必导致其网站的利益受损,最终使得用户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此外,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平台,应当知晓原告曾多次发布该赛事节目的版权声明,仍借此推介涉案浏览器,并与主播进行分成获利,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不劳而获”的目的,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提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并不阻碍技术或商业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但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竞争行为均应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技术研发或信息获取、使用过程中的付出,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对他人的正当经营模式产生不当干扰。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视频直播平台日渐成为新兴商业经营模式,但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播出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网络对赛事节目进行直播,需获得节目制作方的授权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是该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惯常做法。为此,直播平台不仅应当不断强化对主播直播赛事节目尤其是热门赛事节目内容的审查,更应当主动避免拿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的“蹭流量”型营销行为,否则若超出必要的限度,损害他人的利益,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传播未经合法授权的作品并通过平台中网络主播所获打赏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件概要

  原告某出版社经知名作家严某的授权,享有作品《芳华》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网络公司经营管理的APP平台中存在大量未经合法授权的有声化涉案作品。且原告发现,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向被告账户付款充值的方式购买“金币”用于在该APP平台中向网络主播打赏,被告可以从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有声读物均由网络主播自行上传,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涉案作品可以在涉案APP平台中免费收听,给上传涉案作品的网络主播进行打赏亦是网络用户自愿选择的行为,用户打赏的礼物是由网络主播收取,而非被告收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与严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APP平台提供涉案音频文件的收听、下载服务,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音频中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故网络主播传播涉案音频文件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网络用户在收听涉案音频文件过程中可向上传文件的网络主播赠送对应现实经济价值的虚拟礼物,网络主播向被告申请提现时,被告将获取一定的差价。可见,被告作为涉案APP平台的经营者通过涉案音频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则其理应对涉案音频传播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中包含作品的权利状态进行相关审查,并对侵权传播行为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防止涉案侵权传播行为的发生和扩大,故其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主播上传到其网站中的作品没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只有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主播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主播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则其应对网络主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近年来新兴的涉及网络主播的互联网平台来说,其运营模式已从传统意义上的收费提供作品模式以及免费+广告提供作品模式,慢慢转入到以打造签约主播传播作品带动流量效应亦或通过吸引、教唆网友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模式中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上述行为负担与之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极有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直播平台因与主播间的特别约定而享有直播视频权利的应对相关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件概要

  原告某协会根据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协议,有权对歌曲《女人是老虎》行使著作权并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上储存了包含涉案歌曲的主播直播视频,供用户浏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主张涉案视频是主播自行制作和上传,其仅是技术服务提供商。被告事前已经提示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首页提供了明确的版权投诉指引,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为了保证原告的可能利益,2018年6月26日删除了涉案视频。所以,被告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则可以免责。但是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与签约主播存在深入的合作关系,按照协议约定,主播录制形成的涉案视频所有权益均归属于被告,且按照涉案直播平台的功能设置,涉案直播视频从录制到上传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可见被告对此是默许和鼓励的。综上,被告应对涉案视频的网路传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认定被告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个构成侵权。我国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就是说对于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其是否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法院一般通过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与行为人是否有认定的合同关系或身份关系,平台经营者是否通过侵权行为直接获取利益,以及平台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综合认定经营者的过错。因此,平台经营者对于存在深入合作的主播以及可从中直接获利的行为和内容,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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