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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印良品”商标之争日方为何会输?裁决书里有这些细节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天猫旗舰店及大陆实体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赔偿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1886元,共计人民币401886元,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

  一、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本案中的适格原告。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棉田公司,2011年6月22日,棉田公司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用于商标项下指定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一审庭审中,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均表示上述授权属于排他性的授权,棉田公司在给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授权后,自己仍在使用涉案商标,授权书中表示为独家使用系棉田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甚理解,将“排他”叙述为“独家”所致。故上述授权中虽使用了非规范表达“独家使用”而未依法明确授权类别,但在本案诉讼中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已经对授权类别进行了明确,表明授权属于排他性许可,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可以与棉田公司共同起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的腈纶毛毯/D、麻平织床罩/D、麻平织床罩/Q、无印良品MUJI羊毛可洗床褥、无印良品MUJI棉天竺床罩共5项商品侵害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商品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实体专卖店或天猫旗舰店销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亦认可上述商品的委托制造商均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销售商均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足以证明上述商品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生产、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毛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罩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床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褥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与涉案商标“无印良品”相比,仅存在“无”和“無”的差异以及有无“MUJI”的差异,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二者同时使用在毛毯、床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虽在第20、21、27类商品上拥有“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但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不涉及被控侵权商品,因此不能成为合理抗辩事由。另外,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MUJI”品牌是否具有知名度,不能成为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理由,在棉田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因此亦不能成为合理抗辩事由。关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销售涉案商品网页中标注“无印良品”的行为系由天猫商城系统设定,其无法控制和修改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无印良品MUJI羊毛可洗床褥”、“无印良品MUJI棉天竺床罩”商品系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中销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上述商品网页中标注“无印良品”系天猫商城系统设定,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和商品宣传推广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标识,侵害了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前述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和商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无印良品MUJI”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应停止侵害行为。

  鉴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市场声誉产生影响,故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要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相关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实体门店及天猫旗舰店,故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对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于要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经济日报、凤凰网等媒体发布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其不应予以赔偿。根据查明事实,棉田公司与蓝岛公司、东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4年签订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销售合同,该事实显示棉田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针对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14元。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886元,总计人民币101886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muji.tmall.com)、中国大陆地区的实体门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赔偿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四、驳回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棉田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系棉田公司认可的涉案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认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制造商、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二者在其生产、销售的无印良品MUJI羊毛可洗床褥、无印良品MUJI棉天竺床罩等商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无印良品MUJI”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腈纶毛毯/D、麻平织床罩/D、麻平织床罩/Q等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注“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晴纶毛毯/D”商品上的标签信息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第06128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实物均可以证明该“晴纶毛毯/D”商品标签上标注了“無印良品”“日本制MADEINJAPAN”“株式会社良品计画www.muji.net”“品名:腈纶毛毯/D”“经销商: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零售价:RMB940元”等字样,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标有“無印良品”标志的腈纶毛毯、麻平织床罩等商品及标有“无印良品MUJI”标志的羊毛可洗床褥、棉天竺床罩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床罩、褥子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2406类似群组,二者在生产部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为中文“无印良品”,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无印良品MUJI”标志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二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無印良品”标志与涉案商标仅在第一个汉字上有繁简体区别,二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UJI無印良品”标志完整包含“無印良品”且与涉案商标仅存在第一个汉字的繁简体差异。“无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标志与涉案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第20、21、27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無印良品”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事由。在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无印良品”商标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名下多个“無印良品”已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作为分别拥有两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应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项下规范行使权利,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超出己方商标专用权边界、侵犯对方商标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均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麻平织床罩/D、麻平织床罩/Q等商品上显示的产地为中国,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即使产地在境外,但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即已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无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MUJI無印良品”标志与涉案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生产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销售标有上述标志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棉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关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侵害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已经完全停止其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事实情况判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实体门店及天猫旗舰店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纺织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授权销售合同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409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68号公证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起诉前三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有关棉田公司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起诉前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棉田公司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本案中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698114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有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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