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案例列表

178首周杰伦音乐侵权 腾讯音乐诉网易获赔85万

  11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就案件中涉及到的共计178首周杰伦音乐侵权行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最终宣判被告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三被告负担。

  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网易云公司、乐读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网易云音乐官方网站主页及该网站各大客户端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期限不低于30天等。

  腾讯音乐在诉讼中指出,2018年3月31日,腾讯音乐对网易云音乐的授权期限届满并于当天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网易云音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网易云音乐按照双方的约定,立即下线相关歌曲。然而,网易云音乐明知有关授权已经到期,却擅自伪造一张包含200首歌曲的《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假数字专辑,以付费售卖的形式通过其开发、经营的网易云音乐网站、网易云音乐PC客户端等多个客户端,向其用户提供。用户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可以进行在线播放和下载。更为甚者,在此过程中,网易云音乐多次通过其官方微博、网易云音乐小秘书向用户全网推送,强烈建议用户以400元/张的价格进行购买后实现终身免费收听,公然实施侵权行为,企图通过上述侵权行为实现抢占用户市场及获取不法收益。后来网易云音乐迫于舆论压力将上述侵权售卖行为结束,但仍然通过原专辑形式继续侵权提供相关歌曲供用户在线播放和下载。网易作为国内一线互联网公司,数次肆意侵害原告的版权权益,在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做出否定评价后,仍再次侵害原告权利,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被告网易公司网易云公司都表示,网易云音乐网站的运营主体是乐读公司而非网易公司或网易云公司,侵权行为与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网易公司和网易云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乐读公司则辩称,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当天已将涉案歌曲下线,腾讯方面请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从双方多年音乐版权洽谈历史来看,双方合同的实际签订盖章时间普遍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始时间。就事实而言,在旧合同的到期日和新合同的签订日之间确实存在一段权利的空白期,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没有实际下架歌曲,而是仍然正常使用。因此,从双方的商业惯例来说,超出授权期限的使用不应视为侵权。

  另外,在双方第三次授权届满前,乐读已于2018年3月8日向腾讯音乐发出了续约需求,要求腾讯方面提出报价,而对方一直没有明确拒绝授权。由于双方几年来整体上合作尚算融洽,基于双方之前几年续约的操作惯例,加之几乎同时双方就其他歌曲也陆续续约成功,综合来看,乐读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双方仍可就涉案歌曲达成续约,差异可能只在于涨价的幅度问题。

  而腾讯音乐突然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17:24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立刻下架涉案歌曲,完全超乎意料,而且由于是周六休息日,大部分工作人员不在岗,离期限届满仅几个小时,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手和时间均严重不足,从而导致本案所涉行为的出现。

  乐读公司还表示,通过涉案行为乐读公司共获利203588元,但在涉案歌曲下架后乐读公司对购买了歌曲的用户进行了退款和实物补偿,截至2018年5月10日,乐读公司向6030名购买用户退款共计184226元,并向4617名购买用户送出了价值365967元的实体专辑礼品。

  综上,乐读方认为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且涉案行为持续的时间极为短暂,乐读公司事实上没有获利,涉案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

  法院判定认为,本案系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八度空间》等音乐专辑的署名,可以认定杰威尔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SL公司经杰威尔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录音制品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音乐公司经过SL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取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乐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专辑上署名版权公司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的问题,上述两公司已经出具了《权利声明书》,澄清其经杰威尔公司授权仅拥有相应音乐专辑中录音制品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外的复制发行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并未获得杰威尔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腾讯音乐公司是合法的权利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网易云公司与腾讯音乐公司签订的《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合约到期时,网易云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虽然腾讯音乐公司与网易云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合约到期后网易云公司方继续使用而未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后者的使用具有正当性。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录音制品合作协议到期后,网易云音乐平台继续提供下载服务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主体,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化部颁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因此,从事互联网文化经营性活动,除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网易公司为经营www.163.com网站已经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易云音乐网站使用的域名为music.163.com,属于一级域名163.com下的二级域名。在该网站的主页底部仅显示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主体为乐读公司。但该网站并未标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该网站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易云音乐网站底部注明网易公司版权所有?1997-2019,乐读运营。网易公司授权乐读公司使用其www.163.com域名下的二级域名运营网易云音乐网站,由于乐读公司并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非独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其实际是依附于网易公司已取得合法资质的www.163.com网点进行经营。因此网易公司与乐读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

  网易云公司是《音乐授权合作协议》的签订者,且三被告为关联公司。在授权合同到期,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明确指示其将涉案录音制品下架的情况下,网易云公司不仅未及时按照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相反于2018年3月31日23:44通过其关联公司在网易云音乐网站、微博通知用户尽快下载,其与被告网易公司、乐读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告在授权合作协议到期后,未及时下架涉案录音制品,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录音制品已经下架,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授权音乐制品的使用费计算方法,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杰威尔公司授权音乐制品2017-2018年度的实际许可费用,且双方就合同期满后续约期间的使用费金额也未达成协议,无法确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乐读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音乐制品销售统计表及退款统计表,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也无法核实确认。因此,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网易云音乐网站侵权的时间并不长,但该网站自2014年以来多次因侵权行为被起诉或行政处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到期后如未达成续约协议,网易云公司应当立即下架相关制品,但其在2018年3月31日收到下架通知后不仅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在当日23时44分通过微博建议用户立即打包购买相关歌曲,其侵权恶意明显。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每首录音制品的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进行了两次公证,法院确定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49000元,以上合计8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著作人身权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了其他人身权方面的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声誉的贬低。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不予支持。

 
< 返回案例列表 关键词: 腾讯音乐 侵权 网易云音乐

媒体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