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闻报道,在离婚案宣判之后,马蓉以自己是王宝强持股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起诉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账目以及财务报告。
马蓉起诉称,2016年4月,被告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与原告马蓉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确定由公司股东王宝强代马蓉持有公司31%的股权,马蓉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
2016年8月,被告公司在未经马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导致马蓉无法知晓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实财务状况等,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马蓉的合法权益。
为此,马蓉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马蓉提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马蓉查阅。

一份股权代持协议,能否支撑马蓉要求查账的诉讼请求?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这种形式的持股一直以来大量存在,在为隐名股东带来一定便利的同时隐含着不少法律风险,并且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名化障碍
隐名股东在幕后操控“人偶”的行为举止时,也会出现“人偶”试图挣脱丝线,摆脱控制的情况,以至于隐名股东想要显名时会遇到以下障碍: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较强的实体,出于对公司出资人业已形成的信用基础的维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作出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显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是按照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的,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股东实质上相当于引入了新的合作伙伴,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才能实现“显名”。在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并认同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未参与管理的情形下,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同意”。
第二: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即对合同的签署方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其签署方团队负责人和题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题主即便凭借着经确认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直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变更登记为股东。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未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出规定,因此如果代持协议双方选择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显名,考虑到转让无须支付对价,则隐名股东所应获得的股权可能面临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窘境。
权利保护
因此,选择做隐名股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显名股东的人选应当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2、如果需要股权代持,需要起草一份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
3、隐名股东应保留支付投资款项交付依据,如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可以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