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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和均商贸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和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路北盛和大酒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代春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原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双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和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盛和大酒店(以下简称盛和酒店)、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在和均公司未主张、盛和酒店也未反诉情况下,径直判决盛和酒店给付和均公司租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依据,在盛和酒店与任何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其与和均公司签有合同,并判决有效;三、原审判决侵犯案外人利益,所裁判租赁资产包括他人房屋;四、原审判决非法否定其他法院作出并已执行完结多年的法律文书效力;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盛和酒店继续履行对和均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所谓租赁合同。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以没有向唐山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认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此条款为选择性法律规定,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向协助人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未规定必须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更未规定因未向协助人送达即导致裁定本身失去全部法律的约束力;六、和均公司取得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原厂长孙双林录音证明材料,证实盛和酒店与服装厂恶意串通,侵害和均公司合法利益;七、和均公司取得涉案房产当年的查封手续,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八、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和均公司是以盛和酒店的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对租金并未提出任何主张和诉求,二审判决盛和酒店向和均公司支付租金340万元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且和均公司取得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盛和酒店向和均公司赔付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侵权损失7367664.5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三、判令盛和酒店搬出位于唐山市体育馆道一号属于和均公司所有的商用综合楼。

  盛和酒店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在和均公司没有取得房产物权的情况下,未驳回其诉讼,而是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房屋买卖关系,判决让其取得租金收益。二、和均公司诉求的实质是“买卖要破租赁”,违反了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和解协议》是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依据,涉及到的当事人(包括和均公司)都应当全面履行。四、原审判令和均公司收取租金,承租人将租金支付给和均公司,即完成租金交付义务,至于和均公司与其他权利人如何分配租金是其内部问题,与承租人盛和酒店无关,不存在侵犯任何案外人利益的问题;五、和均公司已经服从判决,就原审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和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下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盛和酒店与服装厂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只是该合同不得对抗和均公司实现该房产物权的权利。但和均公司在与第三人、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中认可涉案房产已长年出租之事实,并以合理价格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应当一并继受该房产上已有的租赁关系。案涉房产存在《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载明(2004)唐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和均公司未作异议,并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视为其认可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的存在,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和均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两项:一、对案涉房产查封的相关记录,证明该房产自2002年起被查封;二、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录音。对于第一项证据,如上所述,无论该房产被查封与否,不影响该房产上租赁合同之效力。对于第二项证据,若其具备真实性,则只能证明盛和酒店明知该房产已受查封仍订立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效,但是无法对抗和均公司将来主张实现的物权。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视为和均公司对此合同认可,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和均公司所提交两项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和均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和均公司未主张且盛和酒店未反诉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盛和酒店给付和均公司租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和均公司一审中请求判令盛和酒店赔偿15291735.9元,其中包括自2009年9月17日起起算的房屋使用费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租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此鉴定租金价格判决盛和酒店赔偿相应损失,和均公司对此表示认同,表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实际为租金。本院认为,由于服装厂与盛和酒店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有效,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租赁合同既有的租金标准判决盛和酒店支付租金亦即房屋使用费,而不适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浮动租金价格,盛和酒店不需要支付除租金外的损害赔偿金、占用费等其他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原审诉讼期间,服装厂表示同意2014年后租金交与和均公司,且《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6月19日一次缴清租金190万元,因此和均公司作为该房产上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盛和酒店将租金交与和均公司并无不当,符合和均公司的诉求。

  综上,和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和均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返回上一页 关键词: 唐山 商贸 再审 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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