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辖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国庆,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娟,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臧国庆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臧国庆、朱惠娟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朱惠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来京,从2008年起一直在北京市怡海花园富润园2号楼810室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刘涛户籍地为河北省××市,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其自2002年来北京后一直在京工作生活,至今已15年之久。本案所涉借条虽约定履行地为刘涛户籍地泊头市,但本案当事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且与此借贷纠纷有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发生于北京而非泊头,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结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其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地,也是在北京市。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欠款金额系上诉人用以经营公司及家庭生活所需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该公司恰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汇融康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发生股东出资、股东权益、业务经营以及费用承担等纠纷,且因该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其不仅与本案的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不符,也与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泊头市无任何关联。
刘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泊头市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泊头市××街,并不像上诉人称是在北京,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在甲方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泊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欠款协议并不涉及上诉人称的案外人合伙的相关情况,单纯是上诉人认可承认拖欠被上诉人欠款本金以及损失共计300万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所有的协议、借条均系以给付货币为标的物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三份其他均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由泊头市法院管辖合理合法,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履行地,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解释,合同法第6条,也可以确定泊头市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另外上诉人朱惠娟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借贷行为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显示借款用于经营家庭中的流动资金,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该借款属于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汇融康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发生股东出资、股东权益、业务经营以及费用承担等产生的纠纷,但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条》及《欠款协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借条》中约定:“履行地在甲方户籍所在地泊头。”甲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刘涛,其户籍所在地为泊头市,故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欠款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刘涛住所地即河北省××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