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刑终5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顺增,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8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敬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顺增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冀098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顺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13时许,原告人李某1与其妻子杨某、弟弟李某2和弟媳王某1将石顺增家用砖临时堆砌的围墙推倒一个豁口,进入到被告人石顺增家新建房屋的院内与其交涉石顺增家的房屋占地问题,因言语沟通无果,且双方发生撕扯,李某1等人便欲动手拆除石顺增家垒的墙头,被告人石顺增遂手持铁锨将李某1头部打伤,后用铁管将王某1和杨某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任丘市公安局辛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7日13时55分,该所接匿名报警称:在辛中驿镇谢庄村因为房基地,石顺增家与邻居李某1家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打架。
2、被告人石顺增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家里待着,听见屋外咚咚响,就出去看,正好看见李某1夫妻、李某2夫妻、李某3还有李某2的儿子在拆他家院子的围墙,他就和李某1说“你们这是干什么,凭什么拆我家的房子,有什么事找村里大队说去”,他们也不听继续在那拆,他就上去推搡着阻止他们,这时候李某1就拿着个板斧打了他头一下,他一着急就捡起一把铁锨打了李某1一下,李某1当时就躺在地上了,当时他也蒙了,一扭头正好看见李某3手里拿着砖要打他的儿子石某,他就一边大喊“儿子快跑,有人打你”,一边朝着李某3冲过去,李某3见他急了就跑了。当时除了他和李某1,还有李某1的妻子(杨某)、李某2、他的妻子(谢某1)、谢某3、谢某2在场。
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上午九点多他回到谢庄村,因为村里老房的西邻石娃(石顺增)垒墙头占了他家的后坡,石娃答应给拆了,他回去看看拆没拆。回去后发现不仅没拆,还在继续垒。他就跟石娃说“你说给拆了,怎么也没拆啊”,石娃说“咱们找村干部吧,村干部说拆咱就拆”,然后就给村主任李建民打电话,村主任来了之后就给村支部书记打电话,他们就在那等着支部书记了。到中午支部书记还没回来,他就走了。吃完饭大约一点左右,他就又过去看了一眼,发现墙头都垒起来了。他就回去跟他媳妇杨某、他兄弟李某2、弟媳王某1商量跟石娃交涉把占着他们的地方给拆了。他们四个人就带着拆墙头的家伙去了。去了之后发现石娃和谢某1在那待着。他就说“娃哥,你说了不算,没这么办事的,我们没法了。”然后就开始拆墙头,石娃说“你们先别拆呢,等村干部来了再说。”他们就把那堵墙给拆了一部分。这时谢某1就推搡杨某,他怕她俩打起来就过去劝杨某别激动。接着石顺增的儿子石某就指着墙边的架子冲着他们喊“你们出去,谁动一下我弄死他。”这时杨某准备去拆了那架子,他就听见架子响了一下,突然石娃就给了他一铁锹把他给拍懵了,这时石娃一边骂街一边朝杨某和李某2他们去了。这时他躺在地上看见石娃跟谢某1拿着棍子打杨某和李某2,石某跟石娃的孙子石凯拿着铁棍子冲王某1就抡过去了。
4、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李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她举起板斧想打石顺增和石某,但是没打到,他俩见她动手就都冲着她去了,有人拿铁管某(大概两米长,不是寸半就是寸二粗的)打的她右胳膊,但她不确定是石顺增打的还是石某打的,石凯拿木头棍(大概一米半长,跟锨把那样粗)打的她左胳膊和肩膀。后来她二哥李某3去了,石顺增跟石某就分别拿着砖头和铁管某追李某3去了。当时还有石顺增的孙女石梦佳跟她儿子李某4在场,她不知道李某4什么时候去的。
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李某1、王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石娃拿着铁锹,石某拿着铁棍子打的她的头和身上。当时她捡起地上的砖想还手,但是没打到任何人。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的被告人石顺增打李某1的经过与被害人李某1、王某1、杨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石顺增拿着锨把、谢某1拿着棍子打的他大嫂杨某和他,石某拿着铁管某打的他右胳膊,石凯拿木棍打的他左胳膊和肩膀。
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当时是李某1先用砍斧打的石顺增脑袋,之后他就看见李某1满身血在地上躺着。然后李某1家的一群人就都冲石顺增过去了,手里都拿着家伙,有拿铁锨的、有拿锤子的,还有拿棍子的,忘了具体是谁拿着什么了,后来有人要打他,他就跑了。石顺增当时没拿着家伙,不知道李某1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7、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当时她和李某1的妻子杨某拳头巴掌的打起来了,杨某用砖头扔她,打到了她头部,她顺手拿起了一根木尺杆打她,没打中。她和杨某打起来的时候石顺增和李某1也动手打起来了,怎么打的她没看见。她和杨某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1拿着一个铁锤朝她扔过去了,她闪开了,没打中。没有人和王某1动手。
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当时他大哥李某1说去跟石顺增交涉一下土地的问题,他就在后面远远的和他侄子李某4站着了,打算让李某4用手机拍照留个证据。他就看见杨某刚要去拆石顺增搭的架子,石顺增就用铁锨打在了李某1脑袋上,把李某1给打倒了。他怕打着他侄子李某4,就拉着他侄子走了。等回来的时候已经不打了,他就看见李某1在地上躺着,王某1两只胳膊也动不了。石顺增一家子还都拿着家伙。石顺增用铁锨打的李某1,石某用铁管某打的王某1。
9、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他看见石某跟李某3在一块支架了,但是都被他给劝开了。李某1和石顺增躺在地上了,但是没看见他俩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王某1从石顺增家出来的时候他没看出来王某1是否受伤了,待了一会王某1从自己家出来,他看见她一只胳膊上缠着毛巾,另一只手托着缠毛巾的这个胳膊坐车走了。
10、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证人李某3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李某3拽着他走时,他回头往院子里看,正好看见石某拿着一根脚手架的铁管某冲着他妈王某1去了。他录像用的手机是王某1的。
11、任丘市公安局勘验笔录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某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445、450、4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13、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顺增的损伤为轻微伤。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视频光盘1张,视频截图1组,证实案发经过。
16、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1组,证实现场提取物证的基本特征。
17、户籍信息1组,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石顺增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5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伤,贫血。因住院期间活动受限,留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生活护理,避免双上肢负重;2、3月后复查;3、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骨科门诊随诊。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皮裂伤,左侧肘部擦伤,双下肺肺炎。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皮下血肿,双上肢皮擦伤,左耳廓软组织损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如下:
1、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王某1因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5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583.5元。
2、任丘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费票据1张,证实复印费用10元。
3、护理人王某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王荣梅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任丘经营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1份,2016年4月—2016年6月工资表3张,证实护理人王某3系该经销处员工,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请假护理姑母王某1,期间工资停发。
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1张,证实原告人王某1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相关证据如下:
1、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人李某1因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928.64元。
2、护理人段某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1张,证实原告人李某1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如下:
1、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人杨某因伤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40.7元。
2、护理人宋美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实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1张,证实原告人杨某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顺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石顺增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石顺增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顺增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3583.5元(按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住院60天),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规范》酌定75天×20元/天),误工费9754.03元(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规范》酌定18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413.92元(根据诊断证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60日,王某3日工资115元×60天+王荣梅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34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55451.45元。给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8.64元(按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4134.33元(段某军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45日,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34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4062.97元。给原告人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0.7元(按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42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顺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石顺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51.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40.7元。
原审被告人石顺增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其与杨某、王某1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对李某1的损害系正当防卫。
石顺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主要是,其不应承担对王某1、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应酌减对李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辩护人除与上诉人相同意见外,另提出石顺增有自首、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情节;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石顺增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石顺增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1、王某2和杨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视频截图及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石顺增对王某1、杨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石顺增在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主动攻击他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石顺增及其辩护人的无罪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即其所提不承担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石顺增有自首、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经查,石顺增系传唤到案,且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顺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顺增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对石顺增从轻处罚。由于石顺增的故意伤害行为给王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55451.45元;给李某1造成的损失共计14062.97元;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共计4240.7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石顺增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