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1,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陆某1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2,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3,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陆某1因与被申请人陆某2、陆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1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依据遗嘱公证书公证过程中部分录像片段内容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而未以公证书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违背了立遗嘱人陆某4的真实遗愿。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陆某2提交意见称,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
陆某3提及意见称,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陆某1继承房屋三分之二的财产份额,我和陆某2各占房屋六分之一份额。陆某1再审请求正确,法院应支持陆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法院调取的陆某4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及公证遗嘱之相关档案材料,可以认定陆某4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言语表达清晰,对于将涉案房屋遗赠给陆某1的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陆某4遗赠份额一节,虽然在公证遗嘱的文字表述为“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我的曾孙子陆某1”,但根据公证录像显示,陆某4多次表述“房子一分为二,我的二分之一死的时候给陆某1”、“我的50%份额全部都给陆某1”,虽经公证员讲解其还应从李某处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但陆某4在录像中宣读遗嘱内容时亦表述为“我的50%份额”。故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陆某4将其所有的房产50%份额遗赠给陆某1并无不妥。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陆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